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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卢维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卢维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816号原告:六安市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R4244E(1-1)。法定代表人:杜旭初,该公司经理。被告:卢维胜,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维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安市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旭初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维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维胜归还原告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租8840元,油费330元,违章处理l800元,车辆维修费用ll00元,逾期违约金1000元,共计金额为130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卢维胜于2016年4月3日在原告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奔驰牌轿车一辆,被告承诺车子用到年底,双方约定月付车租,在车租到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几经催促,被告总是以工程款项未结账为由拖延并一再承诺6月l0日早8点来原告公司交付车租并继续用车至年底,且于2016年6月9号23点59分(原告公司已下班,被告非正常程序还车)将汽车放于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外(未通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并离开,原告代表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渠道希望和被告协调此事,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租、油费、违章处理、车辆维修以及违约金13070元。被告卢维胜未答辩。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多次违章,原告垫付违章处理款1800元。2、汽车借用合同,证明被告租车事实。3、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油费329.66元。4、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卢维胜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交警处罚决定显示,五次罚款共计800元;维修费为原告2016年6月24日支付六安市鑫驰汽车快修中心,从证据中看不出系卢维胜在租赁期间发生,不予采信;油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卢维胜(乙方)与六安市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借用合同》,借用皖N×××××奔驰牌轿车一辆,借用期限自2016年4月3日起,借还车地点为恒生阳光城汇鑫抵押贷款处。乙方借用车辆需缴纳风险保证金,如因乙方超速、违停等造成的罚款与驾驶证扣分则由乙方负完全责任。车辆发生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及有关部门,车辆修理由甲方安排修理地点,乙方不得擅自安排修理,一旦车辆损坏,禁止继续使用,乙方应全力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好车辆事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将按照交通管理法规处理并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乙方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借车时应缴纳2500元作为所借车辆风险保证金,还车后一个月内,经查询没有违章记录,甲方将风险保证金返还乙方。如果因交警延误通知,甲方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要求乙方对其在借车期间所造成的违章及时处理,如不处理,甲方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甲方告知乙方借车期间违章信息后,乙方必须在十五天内自行处理完毕,以确保所借车辆无任何违章,否则,甲方将视为同意用其风险保证金和驾驶证处理交通违章。乙方借用车辆不足一天的,按照一天计算,提前还车需提前征得甲方同意,否则,需要赔偿甲方违约金(风险保证金的10%)。未经甲方同意,乙方逾期交回车辆,按逾期期间造成的损失的200%收取,逾期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乙方在借用期间造成车辆受损,致使车辆贬值,虽经修复,但仍需向甲方支付保险公司定损总额的30%赔偿金作为补偿甲方车辆折价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双方通过微信口头按每天租金380元。2016年4月3日,卢维胜提车,当日付保证金2500元;2016年4月11日,卢维胜付租金2000元;2016年4月15日,卢维胜付租金1000元;2016年4月19日,卢维胜付租金1500元;2016年4月26日,卢维胜付租金2000元;2016年5月16日,卢维胜通过微信支付租金2000元;2016年5月17日,卢维胜付租金5000元;2016年5月18日,卢维胜付租金1000元,共计17000元。2016年6月9日,卢维胜将所租车辆放置原告处离开,未与原告交接。在租赁车辆期间,因车辆违章,被处罚5次,原告方支付罚款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处理车辆违章,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租金及垫付罚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费、油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违约金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维胜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六安市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8840元、垫付违章罚款800元共计9640元;二、被告卢维胜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六安市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9640元租金等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天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卢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菊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王立铸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