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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吴顺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吴顺鸿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3民初442号原告: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湟源县西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230150292790。法定代表人:刘全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红,湟源县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顺鸿,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原告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吴顺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湟源县国土资源局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湟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审判员  杨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鹏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