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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9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能虎与汪代庆、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能虎,汪代庆,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822号原告:张能虎,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斌,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代庆,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05号201单元207室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65890315A。法定代表人:李志忠。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吴继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负责人:程凤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进,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能虎诉被告汪代庆、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阵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斌、被告汪代庆及被告阵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能虎诉称,2016年7月7日13时16分许,被告汪代庆无证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安市水头镇××里桥开发区凯翔塑胶厂外道路上行驶,在驾车从道路右侧掉头时,遇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能虎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能虎、张能虎车上乘员张菊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汪代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安海都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465.35元,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含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9743.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为维修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共支出维修费1825元,被告汪代庆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阵凯公司,被告阵凯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汪代庆、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3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845.18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代庆、阵凯公司辩称,原告张能虎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按本案实际关联的医疗费的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只能按住院期限和医院的医嘱两个月计算,交通费应按400元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车损的车主凭证,原告是否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汪代庆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辩称,被告汪代庆是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应按实际医疗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不应支持,原告不是车主,原告主张的车损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7月7日13时16分许,被告汪代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南安市水头镇××里桥开发区凯翔塑胶厂往水头镇五里桥开发区凯翔塑胶厂方向行驶,在驾车从道路左侧往右侧变更车道时,遇后方原告张能虎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原告采取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能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汪代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安海都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6年7月10日出院,原告在南安海都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65.35元,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16年7月30日出院,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9743.9元,原告为维修闽C×××××号车辆支出维修费1825元;2、被告阵凯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阵凯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00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代庆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了原告张菊香与被告汪代庆、阵凯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0元,具体为本案原告张能虎同意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赔偿限额优先赔付张菊香6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付张菊香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代庆已向原告张能虎赔付了2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能虎低钾血症、继发性高血压、肾炎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医疗费用中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医疗费用为38040.94元,非关联性医疗费用为3072.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能虎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本院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能虎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关于原告张能虎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能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张能虎在事故发生后在南安海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2209.25元,但其中与本案非关联性医疗费用为3072.43元,即原告支出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为39136.82元,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非医保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能虎住院23天,其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费按每天30元计算,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营养费。原告张能虎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原告医疗费用39136.82元的10%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为3913.68元。4、误工费。原告张能虎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2489.67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及工资记录表,但被告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记录表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12489.6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3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天×83天=10406.60元。5、护理费。原告张能虎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住院23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23天=2883.76元。6、交通费用。原告张能虎主张其因本事故发生交通费20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为证,但原告就医治疗,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路途往返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间的路程距离及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按2000元计算。7、车辆损失费用。原告张能虎主张车辆损失费用1825元,原告并为其该主张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闽C×××××号车辆的车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闽C×××××号车辆的维修发票,且闽C×××××号车辆也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8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能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0855.86元。二、关于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问题?被告汪代庆应承担本案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代庆应对原告张能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阵凯公司将本案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处维修,被告汪代庆驾驶该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能虎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阵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阵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虽被告汪代庆未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案肇事车辆,但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能虎的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9826.82元(医疗费391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由于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优先赔付张菊香600元,故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先行赔付原告94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5290.36元(误工费10406.60元+护理费2883.76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825元,故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6515.36元。扣除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26515.36元,原告尚有损失34340.5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汪代庆承担,扣除被告汪代庆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汪代庆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340.5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能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能虎26515.36元;二、被告汪代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能虎14340.50元(不包括被告汪代庆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能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5元,由原告张能虎负担600元,由被告汪代庆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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