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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婷婷与陈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婷,陈锦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291号原告:陈婷婷,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锦和,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婷婷与被告陈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38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被告现金10万元,2016年9月5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8日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还款2万元,至今仍欠38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履行如期还款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陈锦和未作答辩。当事人陈婷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以及举证、质证各项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多笔款项。其中,于2016年5月17日在银行取现金10万元,并当场支付给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双方均未就上述借款出具书面借款凭据。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权利,故原告无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故对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本院后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已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2万元,并自行在诉讼请求中将该笔款项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婷婷借款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锦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晓 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