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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甲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40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甲。2001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马俊林,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无视国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办案程序有一定瑕疵;被告人是吸毒者,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涉案毒品已查获,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甲联系马某某乙驾驶甘N750**红色广本锋范轿车,从本市兰临高速行驶至广河县收费站附近时,马某某甲从事先联系的一广河籍男子手中购买毒品2包。后二人从广河县兰临高速路行驶至临夏市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甘N750**红色广本锋范轿车的副驾驶脚垫地下查获毒品2包。经计量,一包净重9.69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一包净重49.59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乙、朱某等人的陈述,证明马某某甲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物证十一小包毒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甲运输的物品为毒品;现场称量毒品记录,证明经计量: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49.59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9.69克,总共为59.28克;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6]24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马某某甲处缴获的1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甲是运输毒品的行为人;6、(2001)临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马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甲为吸毒人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系吸毒人员,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故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加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轿车一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31年11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冰壶一套、S型烧锅一支、U型烧锅一支、吸嘴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魏居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