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廖锐平、涂文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锐平,涂文虎,陈忠芳,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锐平,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堃,贵州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文虎,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芳,女,194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审第三人: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程芝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疆飚,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上诉人廖锐平因与被上诉人涂文虎、陈忠芳、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锐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结构加强板平台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进门有一定距离,平台的窗户与被上诉人进房屋的门之间还隔有电梯楼道,上诉人虽在平台窗户上安装了一个铝合金栅栏,但不影响楼道通风,上诉人在窗户上粘贴的也是玻璃窗纸,不会影响楼道采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作为业主也有权因地利的方便使用该平台堆放物品,安装铝合金栅栏是因为安全需要,并未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3、该楼层规划平面图显示该平台位置并不是消防排烟通道,故使用该平台不会造成危险;4、因该平台是业主共有的,如对该平台的使用有意见应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来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陈忠芳、涂文虎辩称,1、上诉人廖锐平在上诉状中承认其侵占的是共有部分,这就是一种侵权违法行为;2、廖锐平侵占的公共区域实际就是消防排烟通道,南明消防大队曾经现场调查于2013年7月24日下达了《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恢复原样;2016年8月11日南明消防大队王参谋、社区服务中心分管工作人员以及小区物管公司工作人员三方到廖锐平家中,廖锐平承诺过自己拆除违法建筑,至今未动;贵阳市南明区规划局工作人员刘孝涛明确指出规划图上的该区域就是消防排烟通道;3、上诉人对公共区域造成的现状及其原状均有照片为依据,严重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消防安全、通风权、采光权;4、上诉人廖锐平对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5、上诉人未提出其合法占用公共区域的法律依据;6、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区域属于房屋公共部分。涂文虎、陈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除位于南明区××号兴隆·誉峰4-6号楼(6)1单元19层消防排烟口铁栏等物,腾退位个人物品,恢复原状,排除消防排烟口堵塞妨害,消除消防危险;2.判令被告就堵塞南明区××号兴隆·誉峰4-6号楼(6)1单元19层消防排烟口的行为向二原告赔礼道歉;3.由人民法院对被告进行训诫,责令被告具结悔过,由人民法院对被告修建南明区××号兴隆·誉峰4-6号楼(6)1单元19层消防排烟口违章建筑材料进行收缴;4.判令第三人连带撤除位于南明区××号兴隆·誉峰4-6号楼(6)1单元19层消防排烟口铁栏等物,腾退位个人物品,恢复原状,排除消防排烟口堵塞妨害,消除消防危险,并向原告赔礼道歉;5.涉诉费用由被告、第三人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涂文虎、陈忠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涂波。涂波、陈忠芳系南明区××号兴隆·誉峰4-6号楼(6)1单元19层4号房屋业主,该房屋现由二原告居住。被告廖锐平系南明区××号兴隆·誉峰4-6号楼(6)1单元19层1号房屋业主。第三人兴隆公司为兴隆·誉峰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楼层规划平面图显示,二原告与被告所居住楼层中建有一不计面积称为结构加强板的平台,该平台一侧与被告房屋相接,但不联通,另一侧与合用前室(即电梯前的楼道)之间有一道窗户相连。被告在该窗户上粘贴了磨砂玻璃贴纸,并在该窗户合用前室一侧安装了铁栅栏,之后,将该平台用于堆放其个人物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安全生存权、通风权、采光权、公共区域的共有物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该楼层规划平面图未标明该平台位置为消防排烟通道。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廖锐平的房屋产权证平面图所示房屋面积并未包含该涉案平台,故该平台不属于被告所有的专有部分,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擅自侵占共有部分,堆放物品、粘贴玻璃贴纸,影响了合用前室的通风和采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拆除铁栏,腾退个人物品,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规划平面图并未显示该区域为消防排烟通道,故原告诉请消除消防危险,法院不作认定。同时,因被告行为并未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故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兴隆公司作为兴隆·誉峰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主要义务是为该小区业主提供服务,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对其服务不满,可另诉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南明区××号兴隆·誉峰4-6号楼(6)1单元19层结构加强板窗户上的铁栏,腾退个人物品,恢复原状,排除堵塞妨碍;二、驳回原告涂文虎、陈忠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锐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廖锐平使用涉案平台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来看,涉案平台并未记载于上诉人的产权范围内,不属于其专有部分,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上诉人虽然作为业主之一,对共有部分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其擅自将平台安装上铝合金栅栏形成封闭区域并堆放个人物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排除妨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平台系业主共有,对该平台的使用有意见应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来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与房开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均为涉案小区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及建筑共有部分的权利人之一,对上诉人侵犯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行为,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廖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邱翠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