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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与燕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燕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898号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圣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银,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东,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燕杰,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燕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银、公为东,被告燕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1957.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数额计算错误。理由如下: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劳动节和2015年元旦、清明节及国庆节上班的节日加班费,因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2323.94元,但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国庆节加班费366元,仲裁庭在计算加班费数额时未予以扣减。燕杰辩称,对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无异议,该项只针对的是2014年劳动节、2015年元旦、劳动节、清明节的加班费,其并没有包括其他的日常加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燕杰于2004年1月1日入职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后于2007年5月到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装运车间从事包装工的工作,2014年调到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的热平衡小组工作。2015年11月9日,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员工调动通知》,决定调李传山、江建、李平等11名同志到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9日,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2015年11月9日因工作调动解除合同。2016年5月17日,燕杰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2323.9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880.7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燕杰不服该裁决、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一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企业登记信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燕杰主张其工作日、周末、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未能就此举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提交了2015年国庆节加班人员统计表、2015年国庆节加班费发放汇总表,以证实已向燕杰支付了2015年国庆节加班费366元。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燕杰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但主张应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扣除已向燕杰支付的2015年国庆节加班费366元,即支付燕杰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957.94元(2323.94元-36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燕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存在安排其工作日、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燕杰工作日、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燕杰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1957.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燕杰法定休假日工资195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