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夏小庆与陈德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庆,陈德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349号原告:夏小庆,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周玉忠,系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德林,男,汉族,1985年7月7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金永定,系六安市叶集区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夏小庆诉被告陈德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忠、被告陈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庆诉称: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2015年年底时合伙购买一辆二手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作为运输工具,各按50%出资。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共同到霍邱县境内买树运输返回的途中,由原告驾驶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茂兰死亡,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经霍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赔偿事故受害方各项损失35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事故车辆又是合伙购买的,被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之一,理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支付全部的经济赔偿,有权向被告行驶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小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收条,证明事故车辆系原被告共同购买;3、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事故车辆是双方合伙购买的;4、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5、调解协议书、收条、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原告已对事故受害方赔偿350000元。被告陈德林辩称:1、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合作,双方在合作做生意购买木材时,一方得到消息通知另一方,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霍买树木,双方并未在一辆车上,原告驾驶自己老表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原告行驶到三元境内,当被告赶到现场时,事故已经处理完毕;2、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在双方合作后独自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即使双方合伙,也超出合伙协议之外,如没有合伙协议特别约定,合伙人在存在故意行为的情况下,不应由另一合伙人承担责任;3、原告侵权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不能认定为合伙期间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德林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证明因原告自己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夏小庆与陈德林合伙经营木材砍伐与贩卖生意。2016年12月12日夏小庆与陈德林共同前往霍邱县购买树木。当日18时10分,夏小庆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拉树返回途中,沿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1KM+500M处时,与公路行人王茂兰相撞,致王茂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4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事故原因:夏小庆驾驶无号牌超载超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临危时措施不当,是照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夏小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3日,经霍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夏小庆与受害方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即夏小庆赔偿受害方王茂兰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50000元。同日,受害人王茂兰的亲属给夏小庆出具谅解书。2017年3月15日原告夏小庆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霍邱县购买树木,原告夏小庆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拉树返回途中,沿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1KM+500M处时,与公路行人王茂兰相撞,致王茂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4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夏小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夏小庆诉称其驾驶的肇事三轮车是与被告陈德林共同购买其老表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应为其与被告陈德林共同所有,但是在向其老表交付购车款时并未通知被告陈德林,而且其提供的买车款收条,并未要求收款人徐礼银出庭作证,因此,原告夏小庆诉称的肇事车辆属与被告陈德林共同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陈德林支付双方合伙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000元,因原告夏小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陈德林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夏小庆要求被告陈德林支付其损失175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夏小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在与被告陈德林从事合伙经营运输活动中,对原告夏小庆的损失,被告陈德林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应适当给予其经济补偿,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林补偿原告夏小庆合伙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小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夏小庆承担1400元,被告陈德林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德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