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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转仙、李辉等与石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转仙,李辉,李荣,李平,石屏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768号原告:张转仙,女,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原告:李辉,男,1977年11月12日生,彝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原告:李荣,男,1975年6月19日生,彝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原告:李平,女,1972年10月19日生,彝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住所: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标,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渊雯,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系石屏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梁,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转仙、李辉、李荣、李平与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李平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渊雯、苏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转仙、李辉、李荣、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转仙系患者李双有妻子,李辉、李荣、李平系李双有子女。2016年9月19日15时30分左右,患者李双有摔倒由急救车送至石屏县人民医院就诊,当日16时20分左右入院,医生给患者上氧气、吃药、输液,并使用心电图仪器,持续观察患者的情况,但是,并没有向患者家属说明病情,告知危险。18时左右,医生交接班后,新来负责的医生李亚东在没有告知家属存在危险,没有准备任何应急预案的情况下,草率地将患者的测量仪器拆除,并断了氧气,要求患者带着针水去拍X光片,做完X光片后,没等患者缓过气来,医生又要求患者做CT检查。在CT室,检查医生不负责任,工作过程中打电话、玩手机,让病人在CT室检查台上长时间受罪,没有及时观察、发现病人的异状,一直到病人停止呼吸之后,才通知家属进CT室,对病人展开抢救工作。但是,此时抢救已经为时已晚,原告的亲人李双有已经永远离开了人间,走得无声无息,没有留下任何遗言,只留下无边的悲剧给原告等人。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直接导致病人李双有在检查CT过程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316476元〔26373元×(20年-8年)〕,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408707.50元。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原因,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石屏县人民医院辩称,患者李双有于2016年9月19日因突发晕厥发作一次呼叫120后由急救车护送入院,16时25分入住我院内二科。患者既往有脑梗死、高血压病史,血压最高在180/100mmHg左右,在外一直口服“尼福达、辛伐他丁、阿司匹林肠溶片”治疗。入院体格检查T36.0°C,P52次/分,R20次/分,BP140/70mmHg,神智清楚,各种定向、认知、记忆、理解能力均正常,颈软,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无中枢性面舌瘫定位阳性体征,心、肺、腹检查未发现异常,四肢肢体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CT检查提示:老年性脑改变,右侧枕叶、颞叶、大面积陈旧性脑梗死,左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脑梗死,颅脑白质脱髓鞘改变,双侧上颌窦囊肿。心电图提示心率52次/分,左心室肥大(V1、V5),极度的负性T波(V3、V4),ST-T段异常(I、Ⅱ、aVL、aVF、V2、V3、V5、V6),心肌缺血。值班医生检查后诊断:1、晕厥原因待查(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可能,心源性晕厥待排);2、脑梗死后遗症;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待诊;5、窦性心动过缓。给予修善循环、活血、营养脑等治疗,并给吸氧、心电监护,急查心肌酶、电解质及心肌标志物正常,并将病情及诊疗方案告知患者女儿。根据诊断结果,医生评估风险等级为一般,根据患者的情况制定了诊疗方案,并与家属交谈,将情况告知了家属,也签了告知书,原告诉称的医生未履行告知义务不符合事实。17时多,白班医生下班前巡视病房,查看患者心电监护与入院时无变化,询问患者病情变化,患者回答感觉好点了。18时05分,患者诉左下肢臀部至足跟部疼痛,麻木不适,夜班医生查看并检查患者后告知患者女婿,因患者在家晕厥时跌倒,为明确是否有骨骼损伤,需做X片检查及腰部CT检查,其女婿同意,并与值班医生一起陪同患者到放射科做检查,18时55分,在做CT检查过程中患者突发呼吸心跳骤停,陪同医生立即予徙手心肺复苏并转送病房继续抢救予以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给氧、呼吸气囊辅助呼吸,予以静脉推注盐酸肾上腺素,心脏除颤等抢救,并请ICU值班医生会诊行气管插管,抢救至20时05分,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原告称医生在检查过程中玩手机的情况不存在,并且与患者突发呼吸心跳骤停没有关联,患者不幸去世也不是医院愿意看到的,但与医院的行为没有直接联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关于诉讼主体和医疗资格的问题:四原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医生杨梅、李亚东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关于患者李双有入院时间的问题,石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通知单》复印件1份;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被告对患者过度检查、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的问题,提交了入院时《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住院中再次行CT检查;《石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被告已查明李双有心肌缺血,存在心源性晕厥的可能,但未出具病危通知书;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至于证明目的,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评判。2、关于患者李双有死亡时间是何时的问题,提交了石屏县人民医院《临床死亡确认书》复印件1份,为2016年9月19日19时28分;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死亡时间应以医生确认的20时05分为准;本院认为,患者李双有的死亡时间,结合心电图检查结论,应确定为20时05分。3、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伪造病历单的问题,提交了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三测单复印件各1份;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医院保存的记录一致,不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病历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患者李双有的护理记录单记载的18时05分至18时55分之间,即检查X光片、CT的过程未反映出来,虽存在记录不规范的情况,但原告主张的医院伪造病历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关于患者实施检查CT是否存在风险的问题,提交了《石屏县人民医院气管插管和机械通气知情同意书》复印件1份;经被告质证,认为检查CT属于常规检查,是无创检查,没有特别风险,本案的发生无法预料;本院认为,患者家属、医生均在同意书上签名,该证据并不能证明CT检查风险的所在之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关于被告是否推卸风险告知责任的问题,提交了《关于李双有病例投诉的答复》复印件1份;经被告质证,认为该答复与患者的病历内容一致,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对患者家属的答复,被告是否存在责任的问题,在下文中综合评判。6、关于被告不负责任,检查中医生打电话、玩手机以及重复CT检查的问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诊疗过程基本属实,但第一次检查CT是检查脑部,第二次是检查腰部,证人证言有些是估计,证人与原告系家属关系,采信证人证言时,请法庭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客观、真实的部分,检查CT的医生是否打电话、玩手机,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被告为患者诊疗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患者的死亡与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提交了病历复印件1份共29页和原、被告共同封存的病历;经原告质证,认为封存的病历与被告提交的病历一致,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都反映了18时58分患者停止呼吸,常规抢救30分钟,可见被告的辩解与该证据相互矛盾,且护理记录单在16时30分至18时05分之间没有记录,期间病人一直在吸氧、心电监测,18时05分至18时55分期间记录也是空白的,病人在CT室内死亡的事情无反映,故该病例有不如实记录,有被删除伪造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封存病历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2、关于对患者李双有的治疗方式以及抢救行为并无不当的问题,提交了《实用内科学》中第十一章心脏骤停与心脏性猝死的复印件1份9页;经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学理性的说明,证实不了本案的病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中显示,心脏骤停“经及时救治可获存活”,对正在接受医生检查治疗的患者,被告是否按该理论及时抢救患者,方法是否得当令人质疑。本院查明:死者李双有,男、1948年1月10日生,城镇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张转仙丈夫,李辉、李荣、李平父亲。2016年9月19日下午15时30分许,李双有因晕厥,经拨打120电话,由石屏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车接到该院,对李双有进行头颅CT和心电图检查,李双有的病情诊断为:1、晕厥原因待查(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可能,心源性晕厥待查);2、脑梗死后遗症;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待诊;5、窦性心动过缓。针对诊断病情,医院对其给予氧气吸入,心电监护,抗血小板聚集,活血,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支持治疗,并对病人病情进行评估,风险因素评估等级为一般,护理等级为二级。诊疗计划为:1、予改善循环、活血,营养脑功能等对症支持治疗,并给吸氧,心电监测观察患者病情变化;2、急查心肌酶,电解质及心肌标志物,并完善血生化,三大常,B超,CT常规等相关辅助检查。18时,医生把病人的病情诊断,病情分析,治疗方案,需要进行的重要特殊检查,疾病诊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合并症,并发症及疾病可能的转归,患者需注意的事项告知患者女儿李平,李平并在《住院病人病情告知书》上签名捺印。18时05分,患者李双有诉左下肢臀部至足跟部疼痛,麻木不适,值班医生检查后建议X光片查明病因,家属同意检查,医生拆除心电监测观察仪器、氧气管后随同家属用病床推患者到放射科检查X光片,骨盆平片提示:骨盆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后医生建议检查CT,接着把患者转入CT室检查腰部,检查中于2016年9月19日18时58分出现心跳骤停,医生采取持续性外心脏按压,面罩吸氧等抢救措施,送到病房后继续抢救,并多次行静脉推注肾上腺素,20时05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考虑心脏性猝死。随后,原告方与被告发生争议,医院出具《临床死亡确认书》,21时35分患者女儿李平在《临床死亡确认书》上签名捺印。为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被告于20时30分出具《医疗尸检建议书》,建议进行医疗尸检,21时35分患者女儿李平在《医疗尸检建议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捺印,并书写“等待商量”,最后未尸检,于次日安葬。2016年9月26日,石屏县人民医院对李双有病例投诉以患者死亡原因考虑为心脏性猝死进行答复原告方,同年10月10日,石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患者李双有之子李荣作出对医疗事件的处理进行告知。同年10月14日,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0万元。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在答辩期间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1、患者李双有的死亡原因;2、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若存在违反诊疗常规行为,违反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3、若存在因果关系,医院的责任占多少比例。本院多次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双方意见不统一,本院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后,于2016年12月14日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1月23日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明示不再鉴定。2017年1月26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送鉴的材料有限,难于完成鉴定事项为由退回委托。2016年9月19日22时48分双方当事人对患者李双有的病历进行了封存,开庭中,法庭拆开封存的病历,原、被告认为封存的病历与被告提供的病历内容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患者李双有在发生晕厥后接受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治疗,双方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为患者李双有实施诊疗的过程中,已诊断其病情存在心源性晕厥,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可能,在被告出具的《住院病人病情告知书》中指出,患者可能再发心、脑血管意外,甚至危及生命。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原有的吸氧、心电图监测等辅助治疗予以取出,让患者离开病房,到检查室进行X光、CT检查。检查中患者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被告采取持续性外心脏按压,面罩吸氧等抢救措施,但患者仍离开人世。可见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对患者的病情观察分析、重视、注意不够,拆除患者使用的辅助治疗措施,抢救措施不及时,导致患者死亡原因也是推断的心脏性猝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患者李双有身患有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窦性心动过缓,心源性晕厥等多种疾病,死亡的主要原因源于自身疾病的引发。患者李双有死亡后,原告方不同意尸检,导致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方责任比例为:由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承担40%,原告方承担60%。关于原、被告争执的被告存在过度检查的问题,过度检查行为,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基本诊疗规范,采取与患疾病无关的、不必要的诊疗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之规定,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第一次检查CT是因患者晕厥检查头颅,第二次检查CT是患者诉左下肢臀部至足跟部疼痛检查腰部,检查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查明病因,不属于过度检查范围,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争执的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续、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向患者家属出具《住院病人病情告知书》,将患者的病情、治疗方案、需要进行的重要特殊检查、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病情、注意事项告知了其女儿李平,李平并在患者或家属签名处签了名,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争执的被告存在伪造病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患者李双有的护理记录单记载的18时05分至18时55分之间检查X光片、CT的过程未反映出来,虽存在记录不规范的情况,可这一诊疗经过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记录不规范不属于伪造病历的范围,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死者李双有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68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以12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计算标准,以《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患者李双有在诊疗过程中死亡,给其家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16476元〔26373元/年×(20年-8年)〕,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8707.50元。此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余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转仙、李辉、李荣、李平死亡赔偿金316476元,丧葬费32231.50元,合计348707.50元的40%即139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转仙、李辉、李荣、李平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转仙、李辉、李荣、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转仙、李辉、李荣、李平负担3480元,被告石屏县人民医院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庆审判员  张丽云审判员  石顺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