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尹小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彬,任建华,官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600号原告:尹小彬,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竹,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华,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官龙飞,男,汉族,1991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建国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1131380。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小彬与被告任建华、官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竹,被告任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龙飞、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9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6时25分许,官龙飞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金兴大道往花朝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兴大道园博园路段红绿灯缺口处掉头时,与对向由尹小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尹小彬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胡传芳、黄东华、刘其平、李兴明、朱由兰、朱子莲、张志兴、杨润梅、颜官惠、邓成英、龚廷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官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小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传芳等人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维修费95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建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官龙飞是我雇的司机。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案交强险仅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仅剩8531元,我司仅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需审查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审核驾驶人及车辆的证照是否有效,并依法查明被告任建华、官龙飞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赔偿问题,我司在证照有效且无赔偿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官龙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6时25分许,官龙飞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金兴大道往花朝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兴大道园博园路段红绿灯缺口处掉头时,与对向由尹小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尹小彬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胡传芳、黄东华、刘其平、李兴明、朱由兰、朱子莲、张志兴、杨润梅、颜官惠、邓成英、龚廷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官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小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传芳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8日),出院医嘱:禁止负重,复查,门诊随访,不适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住院医疗费6671.43元,另花去门诊费409元。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限为伤后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尹小彬事发前在渝北区环宇机械配件加工厂工作,其主张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任建华所有,庭审中,被告任建华称,官龙飞是其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交强险仅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仅剩8531元。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张莉名下,系原告实际所有,张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因车辆维修花去维修费9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去医疗费票据金额7080.43元与本院查明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护理期为60天,其主张100元/天予以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符合行业实际,予以认定;鉴定意见载明其误工天数为90天,其误工费为10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400元。维修费: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张莉名下,系原告实际所有,张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维修用去95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其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6280.43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车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8531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官龙飞、尹小彬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官龙飞和尹小彬按7:3的比例划分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官龙飞系被告任建华聘请的驾驶员,故官龙飞驾车导致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被告任建华承担,被告官龙飞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25749元由被告任建华承担180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小彬10531元;二、被告任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小彬18025元;三、驳回原告尹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尹小彬负担60元,被告任建华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