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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姚洪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618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对原告叶顺华与被告姚洪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皖088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皖088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姚洪剑赔偿原告叶顺华医疗费89300.18元”后补正加上“此款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