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与江春、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江春,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4民初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住所地松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张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忠宝,该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春,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省政和县。被告:张萍,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政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诉被告江春、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于2017年4月18日以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921元,减半收取9460.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负担。审判员 叶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乐依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