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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77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43年12月15日,永登县武胜驿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日,永登县武胜驿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原告之子)。被告:王某2,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8日,系永登县武胜驿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承担利息24000元,合计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2分5,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剩余27000元未还。王某2辩称,被告借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现在已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剩余借款7000元未还,被告于2017年12月底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称已向原告分三次偿还借款33000元,但原告只认可已偿还借款13000元,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为13000元。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但未提交已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王某2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4000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68.5元,被告王某2负担269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玉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