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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翠玲与唐山市司法局、河北省司法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玲,唐山市司法局,河北省司法厅,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张翠玲,唐山市司法局,河北省司法厅,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03行初21号原告张翠玲,女,回族,1954年6月30日生,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占忠,男,职务局长。负责人何承荣,女,职务主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唐民,女,该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艳,女,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号。法定代表人穆思山,男,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孔维金,河北省司法厅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赵颖锋,男,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硅谷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贾淑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孟祥涛,男,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玲因诉被告唐山市司法局、河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翠玲,被告唐山市司法局负责人何承荣,委托代理人赵唐民、王秋艳,被告河北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孔维金、赵颖峰,第三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司法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对原告张翠玲投诉第三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相关事项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2月24日,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作出了冀司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翠玲诉称:一、原告认为《唐物鉴【2010】文检字第010号鉴定书》不是第三人处鉴定中心做的鉴定,而是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做并出具的鉴定书,原告在第三人鉴定中心已经见到过《辽大司鉴(2010)文检字第114号》的原件。由于第三人鉴定中心的技术水平有限,该中心的司法鉴定人王和明未与委托方协商私自以个人的名义委托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第三人就是把辽宁大学鉴定所的贾玉文、康殿文两名鉴定人的名字改成该中心贾淑华、王和明、李连恒三名鉴定人的名字,把送检人路南法院改成送检人王和明,内容一模一样,第三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鉴定时限,就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的落款日期改成了提前两个月的日期。2013年5月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已致函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将《辽大司鉴(2010)文检字第0114号》鉴定书撤销。二、做笔记鉴定是需要检材与样本,两者是缺一不可的,但是检材是有疑问的材料,而且委托方并没有向第三人提交任何样本,第三人是没有办法做笔迹鉴定的。鉴定材料即两份遗嘱并未经过法庭质证,是存在争议的,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对鉴定材料不完整的不予受理”,那么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是不符合该中心的受理条件的。三、该中心出具的唐物鉴(2010)文检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上印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存在问题,对于这点,被告河北省司法厅对原告没有任何的回复。四、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张翠玲反映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河北省司法厅情况说明》两份材料,该被告对原告答复说与原告的投诉无关。被告明显是没有认真的调查,无视原告的投诉。综上所述,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作出的冀司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很明显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司法局撤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判令撤销被告河北省司法厅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冀司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翠玲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沈阳司法局答复》;3、第三人许可证复印件(三份);4、李连恒、王和明执业证复印件。被告唐山市司法局辩称:一、原告张翠玲2015年8月向被告投诉的事项,其曾经于2014年6月向被告进行过投诉。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已经作出了《关于张翠玲投诉唐山物证鉴定中心的答复》。后在原告张翠玲向被告河北省司法厅进行行政复议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了行政复议程序。至此,原告投诉事项已经终止结案。二、原告张翠玲的投诉事项已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和行政复议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被告对原告2015年8月的投诉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被告唐山市司法局对原告2015年8月的投诉处理,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翠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司法局向本院供了以下证据:一、第一组证据,共6部分。1、原告张翠玲2014年6月投诉书及提交的相关材料;2、被告唐山市司法局调取的第三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等相关材料;3、被告唐山市司法局《关于张翠玲投诉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及送达原告张翠玲的证据;4、2014年11月被告河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原告张翠玲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沈阳市司法局《答复》、省厅《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5、被告河北省司法厅2015年1月23日冀司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6、《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证明目的:1、原告张翠玲曾经于2014年6月就第三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事项向被告唐山市司法局进行过投诉。2、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关于张翠玲投诉唐山物证鉴定中心的答复》并送达原告张翠玲。3、原告张翠玲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司法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张翠玲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河北省司法厅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了行政复议程序。至此,原告张翠玲的投诉事项已经终止结案。4、证实被告唐山市司法局对原告张翠玲2014年投诉的处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二、第二组证据,共3部分。1、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2、原告张翠玲2015年8月13日的投诉书及提交的相关材料3、被告唐山市司法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张翠玲的投诉事项已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和行政复议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被告唐山市司法局对原告张翠玲2015年8月13日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被告河北省司法厅辩称:一、2015年8月,原告张翠玲就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0】文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事向被告唐山市司法局提出投诉,由于原告在2014年6月已经向唐山市司法局进行过投诉,被告唐山市司法局对该事项于2014年9月已经作出了回复。后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也已经依法终止结案。二、原告张翠玲因对被告唐山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被告河北司法厅申请复议,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告唐山市司法局,该局依法提出了书面答复并依法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了冀司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被告河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综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翠玲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一、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2、张翠玲身份证复印件;3、《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4、遗嘱(两份);5、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张翠玲反映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6、河北省司法厅《情况说明》;7、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0】文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8、唐山市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河北省司法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二、被告河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受理及送达证据9、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审批表;10、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1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1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告唐山市司法局发送复议答复通知书等;三、河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依据13、行政复议答复书;14、2015年8月13日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登记表;15、2015年8月原告张翠玲投诉书、沈阳司法局《答复》、被告河北省司法厅《情况说明》;16、《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7、2014年6月原告张翠玲投诉书(两份)、鉴定意见书(两份)遗嘱、三名鉴定人员执业证、第三人司法鉴定许可证(2009年-2015年);18、2014年《关于张翠玲投诉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及签收;19、第三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遗嘱、三名鉴定人员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中司法鉴定许可证为2014年到2019年)20、三名鉴定人员执业证、唐山市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重复的);21、原告张翠玲在2014年6月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河北省司法厅的《情况说明》、沈阳司法局的《答复》、被告河北省司法厅《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2、《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证明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四、23、《行政复议决定申请表》;24、《行政复议决定书》;25、向原告张翠玲及被告唐山市司法局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依据路北法院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将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列为第三人。2、第三人作出的唐物鉴【2010】文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是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是在合法鉴定期限内作出的,鉴定内容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另外该鉴定书是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委托下作出的,该鉴定书结论的效力受民事判决的约束,但该鉴定书并未作为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依据,也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实质影响。3唐山物证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作出的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大司鉴【2010】文鉴字第0114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10年8月16日,两个鉴定书出具的时间前后相差两月之久,不存在鉴定时间倒签的情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此案中,由本案原告申请和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出具了该案中的鉴定书,原告对此鉴定不服,又申请重新鉴定,中院又委托法大科学鉴定研究所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此判决书依据的是法大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并未以第三人出具的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司法局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原告称原告第一次投诉是在2013年7月12日,被告唐山市司法局没有受理,原告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上签了字,第二次投诉是在2014年6月27日,被告唐山市司法局没有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逐一答复,因此原告第二次的投诉不属于重新投诉。第三次投诉是2015年8月13日并提交了两份证据,被告唐山市司法局答复说此二证据与原告所投诉事项无关。原告向被告河北省司法厅第一次提出复议是在2014年11月1日,后原告被迫撤销申请。第三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期限与被告河北省司法厅颁发期限不一致。河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职业证上没有显示颁发日期。笔迹鉴定应有样本,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应受理。第三人处的两份检材均未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样本。原告对被告河北省司法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都应该逐一答复。第三人唐山司法鉴定中心有两个许可证,有出警材料记录可以证明,一年零两个月就出现了三个许可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北省司法厅对被告唐山市司法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唐山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第二次投诉,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故被告唐山市司法局所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司法局和被告河北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山市司法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河北省司法厅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两点,第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告张翠玲在2014年第一次投诉时已提交。第二,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无法证实存在第三人伪造许可证的行为。二、对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张翠玲反映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强调两点:第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第一次投诉时已提交。第二,该证据只能证实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撤销了出具的辽大【2010】文鉴字第0114号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涉及到涉案第三人唐山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三、对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中相关许可证及资格证书,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接到投诉时核实过,但是许可证及相关的证照是河北省司法厅颁发,确认其真实性并在有效期内,相关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不能证明第三人有伪造许可证的情形。被告河北省司法厅对原告张翠玲提供证据认为:原告本次出示的证据都已经在2014年的投诉中及行政复议中进行过提交,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2015年被告唐山市司法局因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为由对原告的第二次投诉不予受理,是完全正确的。原告对各种证件的质疑,由于原告在2014年提起过投诉,被告唐山司法局也已经进行处理,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机关对该重复质疑不再进行处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司法局、河北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唐山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相关事项已作出处理,该被告作出的《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河北省司法厅维持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翠玲因认为第三人作出的唐物鉴【2010】文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不是该鉴定中心所做,而是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一事于2014年6月向被告唐山市司法局进行投诉,该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关于张翠玲投诉唐山物证鉴定中心的答复》。后原告张翠玲不服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作出的该答复,向被告河北省司法厅提出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张翠玲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该复议程序已终止。原告张翠玲因同一事由于2015年8月向被告唐山市司法局投诉,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就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向被告河北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作出了冀司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张翠玲不服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及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作出的维持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张翠玲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过行政复议结案,是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对该投诉不予受理。被告唐山市司法局对于原告张翠玲2015年8月投诉第三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一事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作出维持被告唐山市司法局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泽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