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某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甘肃省东乡县人,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卡某某与“尕马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五星坪与工林路十字路口附近的电线杆下将“尕马子”事先藏匿在烟盒内的毒品取上后,带至兰���市七里河区华林山桥头十字向西100米处,向在此等候的辛某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卡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9克。被告人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