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冬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冬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冬明,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备塘中路8号。负责人施永林,总指挥。委托代理人胡孝辉,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7号。法定代表人郑翰献,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丽,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冬明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23日,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以下简称东站征迁指挥部)与汪冬明(户)签订编号272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就房屋补偿、房屋安置、过渡搬迁费用、奖励政策、费用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新风社区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相关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西至杭州铁路东站枢纽配套交通设施,南至彭埠社区,北至弄口村、弄口港;拆迁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动迁机构为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评估机构为杭州誉和房屋评估有限公司。汪冬明(户)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08年3月10日,中共江干区委、江干区政府以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江委[2008]18号《关于成立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的通知》,为全面推进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建设,决定成立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负责具体实施征迁工作。2008年3月23日,东站征迁指挥部受原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授权,与汪冬明(户)签订编号272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一、汪冬明(户)同意拆迁位于××的房屋,建筑面积424.30平方米(其中审批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对房屋进行丈量、评估,需补偿汪冬明房屋、装潢、地面附属物及综合补贴费用等计1199000元。旧房残值归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所有负责拆除;二、房屋拆迁后,由指挥部负责安置(安置协议另签);三、房屋拆除后汪冬明(户)自行过渡,过渡期为二年半,东站征迁指挥部先支付二年内的过渡费,每人每月350元,汪冬明(户)在册常住人口4人,两次搬家费用1400元,小计35000元;四、汪冬明(户)应在本协议书签订十五日内腾空房屋并交房,东站征迁指挥部一次性奖励汪冬明(户)每人4000元,小计16000元,逾期未腾房者不予奖励;五、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250000元,东站征迁指挥部先将总费用支付新风社区,待汪冬明(户)搬迁完毕并交出钥匙后,由社区预留每人7万元的安置房购买款后,再由社区造册支付给汪冬明(户);六、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协议一式六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汪冬明认为东站征迁指挥部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签订协议存在欺骗行为,汪冬明未经户内其他共有人授权,无权签订案涉协议书,应确认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10月变更登记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原审法院认为,东站征迁指挥部并非独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系根据拆迁人原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与汪冬明签订案涉协议,汪冬明将东站征迁指挥部列为被告系属错误,故应当裁定驳回汪冬明对东站征迁指挥部的起诉。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土地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本案中,原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作为拆迁人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在项目范围内开展拆迁工作,东站征迁指挥部根据其授权与汪冬明(户)签订案涉编号272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房屋补偿、房屋安置、过渡搬迁费用、奖励政策、费用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汪冬明认为东站征迁指挥部不具有拆迁资质,不是拆迁单位,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东站征迁指挥部系依据江委[2008]18号文件所设立,并根据拆迁人原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授权与汪冬明(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汪冬明以其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汪冬明认为被拆除房屋属于家庭共有,汪冬明一人签字属于无效处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汪冬明系被拆迁房屋所在户的户主,根据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现实情况,东站征迁指挥部在与汪冬明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汪冬明的签约行为是代表户内全体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汪冬明以其无权代表家庭户签订案涉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汪冬明对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的起诉;二、驳回汪冬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汪冬明负担。宣判后,汪冬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是独立的别墅,市场价值很高,本协议补偿导致上诉人资产缩水,这都是因被上诉人一威逼、恐吓所致,才会签订不平等协议,完全违背自由平等协商的基本原则。家庭财产并非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无权处分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权。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审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背司法公正。东站征迁指挥部无法证明授权的合法性,授权行为必须明确授权范围、权限,上诉人没有见到授权文书,俩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一无权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本协议印章是其私刻伪造,(2010)杭江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定性。被上诉人(一)并非独立的法人或组织,那么就无权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本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和违法,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为上诉人不能将被上诉人一列为被告,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这是非常荒唐的司法判决。当事人签订协议,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责任,不具有合法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就存在欺诈,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而且本案判决文书存在上诉人对象列错,272号不是陆某所签合同,一审法院连基本情况都理不清,是非常的不严谨,本判决无法令人信服。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违法。依法签订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协议是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签订的,对协议的不合法,上诉人起诉对象应当是被上诉人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国家法律,侵害上诉人诉讼权利。本判决玷污司法公正。本判决出现两个不同的结论在判决文书上是非常荒唐的,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审理范畴,本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协议,具备起诉对象合理性,无论从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存在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而驳回起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相互矛盾,漏洞百出。综上所述,本案判决是司法判决案件上的污点,是法治的倒退,本案判决应当撤销发回重审,故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江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272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3、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公平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口头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有的无效情形;2、东站征迁指挥部是受到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和江干区征地事务所授权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一审已经提交征迁指挥部的成立文件。被上诉人东站征迁指挥部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东站征迁指挥部和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经领取补偿款,两份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拆迁也是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许可证,依法拆迁,不存在上诉状中的胁迫的情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东站征迁指挥部并非独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系根据拆迁人原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故上诉人汪冬明将东站征迁指挥部列为被告系属错误,原审法院予以裁定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补偿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搬迁安置补偿系以户为单位进行,汪冬明系户主,据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汪冬明的签约行为是该户内各被拆迁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审判决中,在裁判理由部分,将原审原告表述为陆某,属笔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冬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琴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