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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朱某某、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朱某某,祝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1045号原告韩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朱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祝某某,女,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钱,当时原告手头紧,于是介绍原告的朋友侯冠军给被告朱某某认识。2014年9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侯冠军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3个月,原告作为被告朱某某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侯冠军多次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但被告朱某某拒不偿还。原告迫于无奈替被告朱某某向侯冠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4000元。鉴于该债务系被告朱某某、祝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结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祝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朱某某从侯冠军处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冠军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用途工程款期限90天,自2014年9月4日起到2014年12月3日止。月利息为3分。特别约定: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我愿意每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借款人:朱某某、电话:135××××7978、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付款方式:建设银行6217000010017188726朱某某,开户行:北京通州区贵友大厦建行储蓄所。担保人:韩某某、电话:159××××2899、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被告朱某某结算利息至2015年2月3日,后经侯冠军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拒不偿还。原告迫于无奈替被告朱某某向侯冠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侯冠军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韩某某()替借款人朱某某()偿还我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及利息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共17个月的利息。收款人:侯冠军”。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收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9月4日,被告朱某某向侯冠军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朱某某向侯冠军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韩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朱某某拖欠侯冠军借款,侯冠军多次催要无果,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韩某某替被告朱某某偿还了该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据、侯冠军出具的收条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被告朱某某同被告祝某某系夫妻关系,虽被告朱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朱某某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结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结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朱某某、祝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义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