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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陆文龙诉肖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龙,肖振华,付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65号原告陆文龙,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陆贵林,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肖振华,原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付井梅,原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陆文龙诉被告肖振华、付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华、付井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肖振华欠原告陆文龙卢布十五万元,约合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起诉来院。被告肖振华、付井梅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2、欠据原件一份;3、夫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用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及二被告欠钱未还且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和本院调查未查到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对该证据不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肖振华向原告借款15万卢布约3万人民币,并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肖振华向原告欠款属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和本院调查未查到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井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振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振华偿还原告陆文龙借款3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肖振华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斌人民陪审员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慧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