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俊枝、孙清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枝,孙清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枝,女,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清清,女,,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系孙清清之夫),住叶县。上诉人王俊枝因与被上诉人孙清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峰、被上诉人孙清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清清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孙清清的起诉;2.上诉费用由孙清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俊枝不欠孙清清任何费用,孙清清也没有为王俊枝垫付任何费用。1.王俊枝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渠道经销商,该营业部规定,经销商的营业款应于次日上午10点前存入以营业部经理名字开具的账户或者由经销商先行预交营业款,否则就将渠道经销商的客户终端关闭,致渠道经销商无法开展业务。一审判决认定“在实际工作中,不管是渠道经营商每日向营业部交款,还是营业部每日向市公司交款,有时迟于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显然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因此,王俊枝的营业款全部是由王俊枝个人交纳,孙清清没有为王俊枝垫付任何费用。2.一审庭审过程中,孙清清没有提交任何其垫付营业款的相关票据和交易记录,仅凭渠道欠款明细表及证明就认定孙清清为王俊枝垫付了营业款,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渠道欠款明细表和证明上的数据也不一致,一审判决依据相互矛盾的证据认定事实显然错误。3.一审庭审过程中,王俊枝提交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对孙清清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载明,孙清清称不知道渠道欠款明细表和证明上的公章是怎么加盖的。上述两份证据由孙清清提交,其却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和形成情况,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另外,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对彭献培的询问笔录载明,彭献培称该两份证据上加盖印章是孙清清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这足以认定上述两份证据该公司不予认可,是孙清清的个人行为。孙清清提交相互矛盾、第三方不予认可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彭献培2009年11月9日的陈述较之2016年12月13日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显然与事实不符,据此作出判决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孙清清提交的渠道明细表和证明上的合计金额不同,且该两份证据没有制作时间,孙清清也说自己不知道怎么加盖的公司印章,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情况,证据无法相互印证。2.孙清清系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的财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使用公司印章,利用工作之便偷盖印章的情况极有可能发生。3.一审法院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显然不妥。另案判决与本案间隔时间较长,案情已发生重大变化,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已否认上述渠道明细表和证明是由该公司出具,一审法院再据此作出判决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孙清清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按照孙清清的诉状,其为王俊枝垫付营业款的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距离孙清清起诉已经长达8年之久,在8年时间里孙清清从未要求过王俊枝偿还垫付款,也没有找王俊枝协商过此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孙清清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孙清清的诉讼请求。孙清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清清一审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表、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证明等证据证明孙清清替王俊枝垫付了该营业款,另案生效判决证明孙清清一直在向王俊枝讨要营业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王俊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清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俊枝偿还孙清清8966.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孙清清任原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的出纳,其工作职责就是向该营业部下面的渠道网点收取营业款。孙清清由于没有及时对账,没有及时催交营业款,在其任公司出纳期间,王俊枝所经营的渠道网点(叶县水寨乡专营店库)欠款8966.5元。后由于公司收款,王俊枝所欠的渠道网点营业款8966.5元由时任该营业部出纳的孙清清垫付。孙清清就垫付款追要无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叶县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规定:“二、渠道经销商的营业款收取渠道经销商当天的营业款应于次日上午10:00前存入以营业部经理名字所开具的账户,渠道经销商也可先行预交营业款,由营业部出纳每天与综合营业汇总表日报进行核对,预交营业款不足时及时通知渠道经销商补交。如渠道经销商因客观原因造成营业款无法及时上交则最迟不能超过二个工作日应将所欠营业款足额上交营业部指定账户。”在实际工作中,不管是渠道经营商每日向营业部交款,还是营业部每日向市公司交款,有时迟于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规定时间。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对原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经理彭献培进行了调查询问,彭献培称:“2008年3月份时我发现下属网点欠营业款已达十几万元,并于当时让孙清清停下工作,让其专心处理此事。叶县公司的账目与市里的账目是平衡的,主要是清清将欠款先垫支走平了。原来发现这件事后,我也下去给清清催要过几户,效果也不是太好。我公司的公章在办公室存放管理,只有做报表时使用,我的私章在财务部门存放管理。”王俊枝庭审中提交加盖有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公章的问询一份,显示“2016年12月13日,彭献培陈述孙清清向叶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未经我公司同意,是由其本人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加盖,与我公司无关,实属无效,彭献培”。一审法院认为,一、孙清清提供加盖有原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公章及该营业部经理私章的“渠道欠款明细表”及“证明”等以证明王俊枝欠其垫付款的事实,王俊枝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渠道欠款明细表”及“证明”系先加盖印章,后打印的字迹,但就该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王俊枝认为彭献培2016年12月13日的陈述能够证实加盖印章系孙清清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比较彭献培前后陈述,彭献培2009年11月9日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理由为:1.彭献培2009年11月9日的陈述与孙清清的陈述及孙清清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表、公司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清清将欠款垫支走平的事实;2.王俊枝提供彭献培2016年12月13日陈述显示公司证明是由孙清清本人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加盖印章,与彭献培2009年陈述公司公章在办公室存放相矛盾,且公章在办公室存放更合常理,孙清清是财务人员,并不是管理公章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的说法不合常理;3.孙清清诉称垫付款发生在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彭献培时任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经理,从时间上来说,彭献培2009年的记忆更为清晰,其陈述相对来说更为客观真实;4.孙清清起诉公司证明上显示的部分人员的案件已经另案判决,且已生效,孙清清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表、公司证明及彭献培2009年11月9日的部分陈述已经作为有效证据被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王俊枝的上述辩解及意见应不予采信。彭献培的陈述结合孙清清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表、公司证明等能够证明王俊枝欠交营业款及孙清清为其垫付营业款的事实,生效的(2015)平民二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也对孙清清垫付31户营业网点中高桂花的营业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孙清清要求王俊枝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孙清清自身工作中也有过错,应不予支持。王俊枝辩称不存在垫付款、孙清清无追偿权的意见,应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俊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清清为其垫支的营业款8966.5元;二、驳回原告孙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俊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清清主张为王俊枝垫付8966.5元营业款,其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表、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证明、经销商每日交款明细账及一审法院2009年11月9日对原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经理彭献培进行调查时彭献培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关证据另案生效判决已经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孙清清该事实主张成立并无不当。王俊枝提交的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对孙清清、彭献培的“问询”不足以反驳孙清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俊枝上诉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孙清清辩称其一直在向王俊枝追要该款符合一般情理,且一审法院2009年11月9日对原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经理彭献培进行调查时彭献培所作的陈述亦可印证有关事实,王俊枝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俊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俊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