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代理检察员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全椒县城东中学旁被害人牛某乙的租住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一楼大门,预备到二楼房间实施盗窃被回家的被害人牛某乙发现,被害人牛某乙随即报警,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作案工具钥匙6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钥匙6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证人牛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落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