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张某,陈某3,陈某4,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5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5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200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5之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陈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201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5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陈某4之母。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当前、陈志斌,厦门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陈某3、陈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陈某3、陈某4的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翔安区舫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五权一里路段时,碰撞到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陈某5,造成其本人受伤、被害人陈某5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11月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翔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5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市××医院接受治疗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否认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观后镜、转向灯等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陈某3、陈某4诉称被害人陈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91433.28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44893.28元、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9天×2人)、误工费990元(1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3850元(110元/天×7天×5人)、死亡赔偿金852140元(42607元/年×20年)、丧葬费40422元(6737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6438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90元(28929元/年×20年÷2人)、陈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48.25元(28929元/年×8年6个月÷2人)、陈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4199.75(28929元/年×15年6个月÷2人),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门诊病历、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辨称其在事故中右眼受伤,不知摩托车撞到行人,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就医而迅速离开现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凌晨3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舫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五权一里路段时,碰撞前方道路上的行人被害人陈某5,造成被害人陈某5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翔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5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市××医院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于2016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法律强制措施手续,证实本案受、立案及对被告人到案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经查询无违法犯罪经历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天在厦门市××医院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于2016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闽D×××××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5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5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闽D×××××号二轮摩托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转向灯、观后镜,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31日04时00分至04时28分至位于马巷镇舫山北路五权一里路段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遗留两滩血迹间隔距离约58cm,血迹中间遗落转向灯、观后镜各一个,后经比对与肇事车辆闽D×××××号二轮摩托车的缺失部位吻合。10.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当天因外伤致右眼视物流血、视物模糊至厦门市××医院治疗。11.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视频材料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调取了案发现场附近的公安监控和和延药店监控。公安监控显示,案发当天凌晨03时10分许(监控视频显示时间,下同),一行人站立于舫山北路道路东侧,11分许一部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与行人发生碰撞,03时26分许救护车达到现场。和延药店监控显示,案发当天凌晨03:18:39(监控显示时间,下同)一部摩托车在监控视频左上角倒地与地面刮擦造成明显火花,03:19:00摩托车驾驶员起身尝试扶起倒地车辆,03:19:15摩托车驾驶员边用双脚划地边尝试启动摩托车,03:19:43摩托车驾驶员启动车辆往五权一里小区方向驶离案发现场。12.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5在五权一里37号共同经营大排档,当天凌晨3时许准备关店时以为陈某5去送客,收拾完东西欲关门时仍未见陈某5,打电话也一直未接听,担心陈某5出事,遂开始外出寻找。其看到舫山北路上躺着一个人,前去查看发现陈某5昏迷躺在路上,一名在旁边经营烟酒店的男子说陈某5系被一摩托车撞倒,他已经报警及拨打120,但救护车还未到现场,摩托车已经离开,他记下了车牌号,一会再告诉警察。其便用自己的手机再次报警、催促,后救护车将陈某5送往医院,其则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13.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其在自营的“×××商贸店”准备关门时听到外面车辆倒地刮擦的声音,便外出查看,见舫山北路五权一里入口处有一部摩托车倒地,旁边一个人打算扶车,扶了两三次才起来,坐上车后可能是电门无法启动,便往前推了一段距离仍无法启动。此时,其发现路上还躺着一个人,便记下摩托车闽D×××××的车牌号并手机报警。其走近后发现倒在地上的男子脚朝路东、头朝路西一动不动,男子的位置就在摩托车倒地位置的旁边,距离很近。当时摩托车驾驶员一直在摆弄摩托车,很着急离开的样子,扶车和启动车辆的动作都比较快,没有顾及地上躺着的人,启动不了就扶车离开,后往五权一里小区巷子里驶去。1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5的朋友,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其与另外三个朋友在陈某5、陈某6经营的大排档消费完结账后,因酒醉便叫代驾送其回家,结账时只看到陈某6,不记得陈某5是否有送其离开。1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代驾工作,案发当晚至五权一里大排档帮客人开车,当时车上有两个人,其驾车右转向道路右侧行驶时见对向一部二轮摩托车快速驶来,与其驾驶的车辆交会后便听到“砰”的一声,其探出车窗查看发现一部二轮摩托车倒在路上,旁边倒着一个人,边上一男子说“开那么快,自己摔倒,没我们的事”,其便驾车离开。其不清楚倒地男子是否是摩托车驾驶员,也未注意当时车身右侧是否有行人。1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李某某到其上班的“××KTV”找其,在走廊等了约半小时后离开。凌晨0时许,李某某再次骑摩托车过来KTV找其,并在二楼走廊等到其下班,后在凌晨3时许离开,期间未见李某某饮酒。17.证人陈某8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22时20分许,李某某通过微信得知其与几个朋友在陈某9宿舍内吃火锅,便骑闽D×××××号二轮摩托车过来,其在李某某到达后约十分钟便离开,期间未见李某某喝酒。18.证人陈某9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其与陈某8等人在家里喝酒时,陈某8叫李某某过来后便先离开,李某某至凌晨0时30分许才离开,期间未见李某某喝酒。1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3时40分,其通过妻子得知李某某发生事故受伤便赶到医院,李某某在处理好伤口要去做其它检查时将手机交给其,期间其接到交警核实闽D×××××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信息的电话。李某某检查出来后,让其至后滨安置房附近的事故现场查看是否有遗落东西。其告知交警来电之事,李某某才觉得可能发生了什么事情,其无法判断李某某是否知道自己撞到人。后民警在李某某拍CT片时来到医院,其便带民警至李某某住家扣押肇事车辆。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案后供称,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其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从郑坂沿舫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后滨安置房路段时,道路凹凸不平,其听到“砰”的一声,感觉车辆撞到东西后失控摔倒。其因眼部受伤流血急于前去治疗,起身后稍微查看周围未见异常,以为是自己摔倒,便将车辆扶正后推行了一段距离才启动驾车回家。其回家放好车辆后,步行至××医院治疗期间妻子来电询问才告知发生事故。其有开启摩托车近光灯,但因事故路段没有路灯、视线不好及当时犯困,致未能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也没有看到撞到何物。其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但在医院时有让其姐夫李某2到现场查看有无遗落东西及其他情况,后交警来电才得知撞到人。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供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前轮正面发生碰撞,其案发时随身携带钱包、手机等个人物品,在医院治疗时均在其身上。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无保险。被害人陈某5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厦门市××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厦门××××××医院,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4893.28元。陈某5于1982年1月9日出生,其生前居住生活的马巷镇前庵村民委员会已经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城镇居民。其父陈某1出生于1959年3月18日,其母陈某2出生于1961年9月12日,陈某1、陈某2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陈某5、陈某10。陈某5与妻子张某育有二子,长子陈某3出生于2007年4月21日,次子陈某4出生于2014年5月1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陈某5的家属支付赔偿款70000元。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缴交赔偿款82000元。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辨称其案发时不知撞到被害人,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为及时就医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监控视频和被告人庭审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案发时驾驶摩托车系正面碰撞被害人,且被告人当时摩托车的大灯正常开启。和延药店监控显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便迅速起身,从扶车推行到启动驾车离开现场仅用了约一分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两滩血迹间隔约58cm。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撞后倒地的位置就在摩托车旁边,被告人起身后一直摆弄摩托车着急离开,未顾及倒地的被害人。证人李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李某某在就医期间要求李某2返回现场查看遗落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灯光正常开启的二轮摩托车正面撞击被害人,现场勘查笔录与证人陈某7的证言可证实被害人倒地位置与被告人距离很近,依常理可推断被告人应当知晓摩托车碰撞被害人。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在极短时间内迅速驾驶事故车辆从小路驶离现场,之后也未第一时间就医治疗,而是先骑车返家后步行至医院就医,且在手机、钱包等随身物品均未遗落的情况下,在案发后第一时间仍要求李某2返回现场查看,上述反常举动可推断被告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院费44893.2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凭,可以支持。2.护理费。被害人陈某5受伤住院治疗8天,按照厦门市普通护理护工标准每天70元支持,共计560元(70元/天×8天),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陈某5住院治疗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共计800元(100元/天×8天),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被害人陈某5住院治疗8天,原告人诉求误工费按2015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0元/天计算,共计990元,予以照准。5.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6.丧葬费。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应按照厦门市2015年度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360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32160元,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人主张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850元的标准过高,对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按照厦门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4元/年的标准,按3人5天计算,予以支持1901元(46254元/年÷365天×3人×5天)。8.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陈某5系城镇居民,原告人诉求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852140元(42607元/年×20年)的诉求,予以照准。被害人陈某5因本起事故死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已满5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陈某4未满18周岁,三原告人均需要由陈某5扶养,三原告人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陈某5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人诉求参照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92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照准。其中,陈某2(1961年9月12日出生)在陈某5死亡时为55.19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有两人,故陈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89290元(28929元/年×20年÷2人);陈某3(2007年4月21日出生)在陈某5死亡时为9.56岁,被扶养年限为8.44年,扶养义务人有两人,故陈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2080元(28929元/年×8.44年÷2人);陈某4(2014年5月1日出生)在陈某5死亡时为2.53岁,被扶养年限为15.47年,扶养义务人有两人,故陈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23766元(28929元/年×15.47年÷2人)。因上述三原告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13055元(28929元/年×15.47年+28929元/年×4.53年÷2人),依法予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365195元(852140元+51305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予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44893.28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90元、丧葬费32160元,家属办理丧事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1901元,死亡赔偿金1365195元,上述损失共计1446499.28元。本案肇事闽D×××××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陈某5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尚应赔偿137649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陈某3、陈某4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家属办理丧事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76499.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陈某3、陈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人李某某提交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82000元,用于执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南回人民陪审员 陈玉慧人民陪审员 沈金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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