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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俊财与欧阳新义、高凤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财,欧阳新义,高凤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008号原告:吕俊财,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新义,男,住肥城市。被告:高凤英,女,住肥城市。原告吕俊财与被告欧阳新义、被告高凤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新义、高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326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吕俊财自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跟随被告欧阳新义在临沂恒大绿洲工地打工。2016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欧阳新义共欠原告工资19326元,被告欧阳新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欧阳新义与被告高凤英系夫妻关系,应对以上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欧阳新义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资金困难,暂时无力还款。被告高凤英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本院对被告欧阳新义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吕俊财受雇于被告欧阳新义在临沂市恒大绿洲小区从事消防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180元,后实际按每天170元结算。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欧阳新义共欠原告工资19326元。同日,被告欧阳新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共欠吕俊财工资壹万玖仟叁佰贰拾陆元整,欧阳新义,2016年2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欧阳新义与被告高凤英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包括六个月)人民币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因两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吕俊财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被告欧阳新义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关于劳务合同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资193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俊财主张欠款发生在被告高凤英与被告欧阳新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高凤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新义、被告高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俊财工资19326元;二、被告欧阳新义、被告高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俊财利息(本金19326元,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欧阳新义、被告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