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二区三号楼地下室118号,入户盗窃被害人于某1房间的文胸二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二区三号楼地下室221号,钻窗入户盗窃被害人于某2家中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双肩背包一个。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海尔牌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双肩背包未起获。2017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二区三号楼地下室227号,入户欲盗窃被害人李某家中财物未果。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马连洼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2、于某1、李某陈述,证人张某1、周某、张某2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双肩背包一个,返还被害人于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红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