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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宪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503号原告:王宪超,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刘继青,经理。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超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02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3时30分,原告王宪超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与昌华大街交口处,与沿昌华大街由南向北付洪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相撞,致王宪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认定王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洪圉无责任。另查:冀J×××××车主为原告王宪超,该车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437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告诉讼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王宪超的损失有:1、车损967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公估报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50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产生的的必要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3、施救费4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需相关部门进行施救、处理,该项费用的发生符合客观实际,且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王宪超的损失为102150元,均属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宪超保险金102150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宪超保险金10215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