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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洪有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有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有生,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乡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有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洪有生在新乡县小冀镇国珍健XX活馆内,向被害人段某谎称自已叫“段永强”,并编造虚假的事由,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段某处骗走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有生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段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洪有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洪有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洪有生在新乡县小冀镇国珍健XX活馆内,向被害人段某谎称自已叫“段永强”,并编造虚假的事由,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段某处骗走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有生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段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有生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借条证实:被告人洪有生以虚假的名义向段某借款10000元。3、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有生将赃款10000元退还被害人。4、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有生系抓获归案。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洪有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6、证人王某证实:自已得知被害人段某被人用假名骗走10000元后,让段报警,并替段某向洪有生追回了被洪有生骗走的3000元。7、被害人段某陈述被告人洪有生用假名,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自已10000元的经过。8、被告人洪有生陈述编造虚假事实,用假名骗取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符。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有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有生案发后将赃款退回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有生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艳君审判员  李文慧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硕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