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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王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2016)黑751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被上诉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木耳菌袋成本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主要体现以下几点:1.王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消防部门核损申请表,该表记载木耳菌袋及单价、电风扇台数及残值,一审法院根据法官实地测算的木耳菌袋数量认定木耳菌袋为21240袋,对张伟主张木耳菌袋数为17500袋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对于电风扇损失,一审法院只根据消防部门的核损申报表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王玉未提交租房合同及交费票据,菌房租金损失无法确定;4.一审确定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同时张伟认为火灾发生时木耳还没有长出来,还有重新��买菌袋的时间,王玉可以重新购买菌袋种植,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张伟只同意赔偿木耳菌袋的成本损失15750元(0.75元/袋×21000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玉辩称,张伟虽只认可21000袋木耳菌袋损失,但经一审法院实地调查,根据未被破坏的木耳菌架子格里的木耳菌数量可以认定菌房内摆放21240袋木耳菌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关于房租问题,张伟在庭审时认可菌房租金500元,不需举证证明;3.电风扇损失及误工费应依法裁判。另外,在一审法院调解时王玉强调如不能达成和解,张伟应赔偿其直接损失29736元(即1.4元/袋×21240袋=29736元)及间接损失70002元,损失合计为102163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张伟赔偿王玉财产损失102163元。王玉向���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伟应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02163元,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火灾造成王玉家木耳菌损失21240袋,电风扇损失7台,菌房无法继续使用导致租金损失,因张伟提出鉴定和复议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多次误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次火灾因张伟自家菌房管理不善导致失火,连带引燃王玉家菌房,张伟存在过错,应当对王玉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张伟只赔偿成本损失和王玉赔偿间接损失的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王玉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理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1.木耳菌袋损失21240袋即42480元;2.电风扇损失7台合计425元;3.菌房租金损失按500元计算��4.因鉴定和复议产生的误工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伟赔偿王玉火灾损失43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王玉负担699元、张伟负担5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四组新证据:证据一为姜鹏证言一份,证明王玉在姜鹏处加工木耳菌袋的实际数量是21240袋;证据二为房主吴振生收条一份,证明王玉支付菌房租金1000元。证据三为新胜林场场长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木耳菌袋的市场价值为1.8-2元/袋,成本价格在1-1.4元/袋;证据四为《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及���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证明起火原因是张伟家菌室用火不当引起的。张伟对证据一姜鹏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姜鹏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二认为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协商租金为500元,不能再增加租金数额,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姜鹏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张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租金损失确定为500元,本院对租金收条不予采信;张伟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发生火灾后,经黑龙江省清河重点国有林管理局新胜林场相关工作人员调解后,双方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约定由张伟赔��王玉21000袋木耳菌袋并维修房屋,王玉菌房内的木耳菌袋归张伟所有,张伟在清理王玉菌房内的木耳菌袋过程中,认为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反悔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并向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报警。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清河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张伟家菌房内,起火原因张伟家菌室内用火加热升温过程中,用火设施(小火墙)未能经常维护保养,现场无人看管,导致火墙附近温度升高,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发生。张伟不服,向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复核,该队作出复核决定认为清河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时间、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对损失数额申请���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经王玉提出申请,本院向新胜林场场长张云龙调查核实2016年当地木耳菌袋的市场价值,其称木耳菌袋市场价值与一审调查的价格区间相同。本院认为:张伟因自家菌房用火管理不当引发火灾,造成王玉的财产损失,张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全案情况看,火灾发生时,王玉的木耳菌袋已经处于发酵过程,此时木耳菌袋的市场价值不仅包括制作成本还应包括前期生产投入过程中产生利润部分,因此张伟提出赔偿木耳菌袋的成本价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木耳菌袋的价值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被调查人及新胜林场专场长的询问笔录看,原审确定木耳菌袋的市场价值为2元/袋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张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木耳菌袋为17500袋,故本院对一审确认木耳菌袋价值为42480元予以确认;关于房租及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风扇的损失,结合木耳菌袋发酵过程中需要电风扇通风的事实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中列明的价值,一审认定电风扇的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威审 判 员  董春香审 判 员  邹悦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 艺书 记 员  高世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