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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罗志通与林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通,林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42号原告:罗志通,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芳,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原告罗志通妻子。被告:林益文,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罗志通与被告林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益文偿还借款6300元,利息1890元(从2015年6月12日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2、由林益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林益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罗志通借款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林益文借故拖延至今。林益文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罗志通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罗志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支持罗志通的诉讼请求。林益文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林益文向罗志通借款63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林益文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罗志通收执。后经罗志通催要未还款,为此罗志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林益文向罗志通借款6300元,有林益文出具给罗志通收执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益文与罗志通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给予林益文必要的期限后,罗志通有随时向林益文主张还款的权利,经罗志通催收林益文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志通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达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罗志通要求林益文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益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志通借款本金6300元。二、驳回罗志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益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稚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