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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许玉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许玉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2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858065382Q。代表人:童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男,系该行职员。被告:许玉钗,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漳平支行”)与被告许玉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蔡演江、许玉钗(夫妻)立即偿还工行漳平支行的贷款本金88691.46元、利息21497.96元、合计110189.42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蔡演江、许玉钗未归还结欠工行漳平支行上述贷款本息,工行漳平支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蔡演江向工行漳平支行提供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即位于漳平市××街道××东路××号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为漳房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漳国用(2008)第0661号房地产],工行漳平支行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演江、许玉钗承担。事实和理由:蔡演江以住房装修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3月19日向工行漳平支行申请并取得个人助业贷款15万元,蔡演江与工行漳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其妻子许玉钗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120个月,年利率7.722%。2009年3月24日签发《个人借款凭证》,工行漳平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为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受托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一致。工行漳平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蔡演江取得借款事实。该贷款以蔡演江和许玉钗(夫妻)为抵押人,提供位于漳平市××街道××东路××号的房产证号为漳房字第××号和土地证号为漳国用(2008)第06**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蔡演江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名,许玉钗在合同共同抵押人栏签名,抵押担保合同按规定在漳平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漳房他字第200900218号《房屋他项权证》,漳他项(2009)第0028号《土地他项权证》。截止2016年11月20日,蔡演江结欠贷款本金88691.46元、利息21497.96元、合计110189.42元,经工行漳平支行催收,已逾期31期,至今不还,违约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第十四条14.1款I项: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工行漳平支行根据14.2款(4)项: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工行漳平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许玉钗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偿还到期借款,否则,工行漳平支行将诉诸法律追偿欠款。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蔡演江、许玉钗至今还款情况及未偿还借款本息明细。蔡演江、许玉钗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工行漳平支行合法权益。为维护工行漳平支行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许玉钗未作答辩。工行漳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二份、《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因许玉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工行漳平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工行漳平支行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又审理查明,蔡演江于2011年6月21日死亡。本院认为,工行漳平支行与借款人蔡演江、共同借款人许玉钗所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蔡演江、许玉钗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行漳平支行可解除与蔡演江、许玉钗的借贷关系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蔡演江已死亡,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许玉钗为共同借款人,工行漳平支行要求许玉钗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8691.46元、利息21497.96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蔡演江、许玉钗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漳平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工行漳平支行的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玉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贷款本金88691.4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为21497.96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许玉钗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漳平市××街道××东路××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漳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漳国用(2008)第066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许玉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