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全友与段滨、辛亚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友,段滨,辛亚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776号原告:王全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欣,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滨,男。被告:辛亚梅,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御景苑小区海政路5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6680574610。主要负责人:辛蓬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友与被告段滨、辛亚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欣,被告平安财险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滨、辛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3044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护理费4200元(21天×100元/天×2人),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395元(12930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5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1时34分许,被告段滨驾驶登记在被告辛亚梅名下的鲁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棋山镇东海村路段处倒车时,与坐在路边的王全友相撞,造成王全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7)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段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友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全友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3044元。原告的伤情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12月20日,由莒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段滨未作答辩。辛亚梅未作答辩。平安财险海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在驾驶员段滨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1000元,2016年7月9日在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莒县青年路一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720元,同年10月5日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2元,12月8日在莒县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312元,合计13044元。被告段滨、辛亚梅已垫付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海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海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未得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段滨、辛亚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致事故车辆鲁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情况无法查清,故本案对商业三者险不作处理。事故车辆鲁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段滨、辛亚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致鲁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权属情况及二被告间关系无法查清,为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可先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待其履行完毕后,其内部再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滨、辛亚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限于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均系一级护理,其主张的二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为21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海阳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友残疾赔偿金19395元(12930元/年×5年×30%),护理费2940元(21天×70元/天×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合计25545元;二、被告段滨、辛亚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友医疗费3044元(1304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鉴定费700元,合计4584元,(已付3000元,尚需给付1584元);三、驳回原告王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王全友负担126元,由被告段滨、辛亚梅负担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月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