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陈部、芶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建忠,陈部,芶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财保14号申请人:陈建忠,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部,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芶蓉,女,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人陈建忠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下列财产:1、查封被申请人陈部、芶蓉所有的座落于都江堰市xxx;2、查封被申请人陈部为共有人之一的座落于xxx;3、查封被申请人芶蓉为共有人之一的座落于xxx;4、查封被申请人芶蓉所有的别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xxx);5、查封被申请人陈部所有的捷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xxx;6、冻结被申请人陈部在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支行(账号:)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0万元。申请人陈建忠提供其与刘小琼共有的座落于xxx及刘小琼所有的英菲尼迪汽车(车牌号:xxx)作为担保,刘小琼与申请人陈建忠共同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同意以前述担保财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建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陈部、芶蓉所有的座落于xxx予以查封;二、将被申请人陈部为共有人之一的座落于xxx予以查封;三、将被申请人芶蓉为共有人之一的座落于xxx予以查封;四、将被申请人芶蓉所有的别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x**)予以查封;五、将被申请人陈部所有的捷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x**)予以查封;六、将被申请人陈部在中国农业银行都江堰支行(账号:xxx)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0万元予以冻结。七、将申请人陈建忠与刘小琼共有的座落于xxx予以查封;八、将刘小琼(身份证号码:)所有的英菲尼迪汽车一辆(车牌号:川x**)予以查封。上述查封被申请人财产价值限额300万元。查封房屋期限为三年,查封机动车期限为两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抵押、赠与、变卖。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陈建忠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中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