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7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雍银与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雍银,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雍银,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春,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华福路中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2324-3。法定代表人:姚伟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勇,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雍银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雍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廖雍银反诉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节机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产品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是否属于格式合同未审理认定;二、一审法院对挖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审理,对质量问题的责任未予认定,且对挖机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廖雍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认定错误。国杰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杰机械公司起诉请求:1.廖雍银支付货款322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2.廖雍银支付律师费16000元;3、廖雍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廖雍银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国杰机械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307400元;3、国杰机械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4、国杰机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8日廖雍银与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廖雍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三一SY135C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630000元,首付款200000元,其余43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逐月支付;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可采用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买受人及时还清欠款,买受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任何情况下,合同的一方都不对相对方的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预期利润损失、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等)负担任何责任,合同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责任仅以合同金额5%为限。《分期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廖雍银)不得以与甲方(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或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纠纷、售后服务纠纷、保险纠纷等纠纷为由拒绝、延迟、减少支付欠款。合同及协议订立后,廖雍银支付了首付款200000元并提货投入使用,至2015年2月起未再支付分期款项,现已支付货款共计307400元,尚欠货款322600元。2015年2月初,廖雍银所购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下车架裂缝,遂向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但双方就修理或者更换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该挖掘机一直停靠未使用。2015年6月,双方就挖掘机质量问题互致函件,均认为系对方的原因导致挖掘机质量问题未得解决。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廖雍银释明,就本案挖掘机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而言,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及退货退款,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廖雍银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廖雍银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书》之约定可见,廖雍银应当支付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且该货款到2016年7月20日已经全部到期。虽然廖雍银从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所购挖掘机确存在下车架裂缝的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廖雍银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廖雍银可以要求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并由对方赔偿损失,但廖雍银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且其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国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廖雍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不赔偿间接损失,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等,综合考虑本案中廖雍银所购挖掘机确存在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形,本院对违约金的金额按31500元予以支持,对律师费用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雍银与国杰机械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廖雍银主张《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廖雍银责任,免除国杰机械公司出售挖机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售后服务等相关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廖雍银不得以与国杰机械公司或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纠纷、售后服务纠纷、保险纠纷等纠纷为由拒绝、迟延、减少支付欠款。”该条款是国杰机械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条款约定了廖雍银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支付货款,这不仅是为了保障国杰机械公司按约收到货款,也是廖雍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并未加重廖雍银的责任。且在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均约定了国杰机械公司应当承担的质量及售后服务义务,并未免除国杰机械公司的相关责任。故《分期付款协议》第二条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并未免除国杰机械公司责任、加重廖雍银责任、排除廖雍银主要的权利,该条款应为有效。《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国杰机械公司代为托运的,廖雍银在货到其指定地点后十二小时内签收,如有异议应立即书面提出,否则验收合格。交货后七日内廖雍银不通知国杰机械公司指导安装调试或90天内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廖雍银于2014年7月收到国杰机械公司交付挖机,在90天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国杰机械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且廖雍银正常使用近半年时间。至2015年2月,廖雍银发现挖机下车架出现裂缝,双方认可该裂缝经维修,仍可以正常使用。故挖机出现的质量问题并不能导致廖雍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廖雍银可以根据挖机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国杰机械公司修理或更换。现廖雍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现国杰机械公司要求廖雍银支付全部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廖雍银要求国杰机械公司返回已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杰机械公司未履行售后维修义务,给廖雍银造成损失,廖雍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诉,廖雍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379元,由上诉人廖雍银负担。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