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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丽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良,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号。负责人:徐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抒韩,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良,被上诉人华联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抒韩、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丽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丽在2016年7月4日将客服部经理工作移交后在客服部收银员岗位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刘丽移交工作及请假并不表示刘丽认可收银员工作岗位,其并未到收银员岗位工作过。二、刘丽曾书面要求华联攀分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华联攀分公司单方违法调整工作岗位,刘丽有权利不到其单方安排的工作岗��上班,刘丽无法到原工作岗位履职不构成旷工。三、华联攀分公司未足额为刘丽缴纳社会保险,华联攀分公司解除与刘丽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华联攀分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华联攀分公司与刘丽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后,刘丽到客服部报到,并在收银员岗位上机工作。2016年7月14日,人力资源部到门店检查,发现刘丽有消极怠工及溜岗现象,遂前后三次对其批评教育。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7日,刘丽经客服部经理、店长、人力资源部经理同意休假。华联攀分公司一直明确表示愿意为刘丽补交社会保险,且于2016年9月21日补交完毕。华联攀分公司与刘丽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刘丽旷工,故华联攀分公司不应支付刘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刘丽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联攀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动合同赔偿金98928元;诉讼费由华联攀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丽于2004年12月进入华联攀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丽从事卖场营运工作。2012年5月起,刘丽的工作岗位变更为客服部经理。2016年7月1日,华联攀分公司因经营需要进行人事调整,免去了刘丽客服部经理职务,将刘丽工作岗位调整为收银员。2016年7月4日,刘丽将客服部经理工作移交后在客服部收银员岗位工作。2016年7月16日,刘丽经现任客服部经理、人力资源部等签字同意后休假至2016年8月7日。刘丽休假期满未到华联攀分公司上班。华联攀分公司多次电话、短信通知刘丽上岗工作,刘丽收到后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公司上班。2016年9月6日,华联攀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及消极怠工、经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达三次记录”为由��除了与刘丽劳动关系。2016年9月21日,刘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华联攀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928元;支付2004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2950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驳回了刘丽的仲裁请求。刘丽签收裁决书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虽经一审法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自觉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联攀分公司解除与刘丽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分析,华联攀分公司与刘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刘丽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及消极怠工、经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达三次,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所致。刘丽在2016年7月16日至8月7日期间曾四次向华联攀分公司请假,从请假的类别、天数及时间,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刘丽在被免去客服部经理职务后应当知道每个员工应当遵守华联攀分公司的请假制度。2016年8月8日至9月6日,刘丽既未请假又未到单位上班,属于旷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华联攀分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有刘丽签字的员工手册签收表、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试卷,能够证实��丽知晓《员工手册》规定的奖惩管理机制。无论刘丽与华联攀分公司是否就岗位变更达成一致,刘丽均应遵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或走员工申诉程序。华联攀分公司解除与刘丽的劳动关系无过错。刘丽要求华联攀分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丽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华联攀分公司与刘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刘丽的“工作内容”为“从事卖场营运岗位工作”。华联攀分公司、刘丽均认可收银员和客服部经理属于卖场营运工作岗位;刘丽的工作职务调整后,并未变更工作地点。刘丽认可华联攀分公司于2016年9月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刘丽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6日未履行请假手续即不到单位上班,属于旷工,违反了华联攀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华联攀分公司可以解除与刘丽的劳动合同。关于刘丽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刘丽在2016年7月4日将客服部经理工作移交后在客服部收银员岗位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中,华联攀分公��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刘丽曾在收银员岗位从事收银工作,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刘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丽提出的其曾书面要求华联攀分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华联攀分公司单方违法调整工作岗位,刘丽有权利不到其单方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刘丽无法到原工作岗位履职不构成旷工的上诉理由。二审中,刘丽和华联攀分公司均认可客服部经理、收银员均属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卖场营运工作岗位,且客服部经理、收银员的工作地点一致;故华联攀分公司将刘丽由客服部经理调整为收银员,并未涉及工作岗位的变动,仅为工作职务的变更。刘丽认为华联攀分公司单方违法调整工作岗位,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向公司反映诉求,其未请假即不到公司上班的做法不当,刘丽认为该行为不属于旷工于法无据。故刘丽的该上诉理���不能成立。关于刘丽提出的华联攀分公司未足额为刘丽缴纳社会保险,华联攀分公司解除与刘丽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本案系华联攀分公司以刘丽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等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决定与刘丽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刘丽以华联攀分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华联攀分公司已于2016年9月为刘丽补缴了社会保险。故刘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