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07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崇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刘并。被告人陈崇平,男,汉族,1994年7月28日出生,暂住海口市龙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陈崇平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二横路路口处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崇平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从曾某身上缴获1小包(经称量净重0.50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曾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崇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崇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崇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崇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0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才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