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耿马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同年3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苏某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普京国际慢摇吧舞池跳舞,因被告人李某某离开舞池时扒到被害人苏某女舞伴的腰部,导致被害人苏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被害人苏某约来李某、范某某等人在普京国际大门口再次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大门内侧电信公司装修工地捡了一把铁铲打中被害人苏某头顶部位。将鉴定,被害人苏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图、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苏某积极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学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瑀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