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飞龙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更28号罪犯刘飞龙,男,汉族,1993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龙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刘飞龙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刘飞龙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刘飞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宣、陶根宝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丁永梅、刘秀梅出庭向法庭提交罪犯减刑建议,罪犯刘飞龙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飞龙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飞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云审 判 员 徐际双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