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郝新平、于海霞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宽斌,郝新平,于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8刑初64号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宽斌,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木垒县,文化程度,住木垒县。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新平,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新疆木垒县,初中文化程度,住木垒县。被告人:于海霞,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木垒县,初中文化程度,木垒县雀仁乡新平商店理发店经营者,住木垒县。自诉人孙宽斌以被告人郝新平、于海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就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已经赔偿其各项损失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郝新平、于海霞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孙宽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疆卫审 判 员 张春山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占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