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冷晓飞、冷菊员等与温盛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晓飞,冷菊员,温盛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4民初2540号原告:冷晓飞,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原告:冷菊员(系冷晓飞之妻),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星火,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盛荣,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晓飞、冷菊员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拆除服装城西南次入口处铺面,排除妨碍。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修水县服装城5号楼75号铺面业主。因2013年原告在外务工,被告趁机在其铺面在侧门口(即服装城西南次入口处)建一间7.6平方米砖混结构铺面经营南杂店,导致原告铺面的侧门被堵,无法打开,使原告经营受阻。原告多次找到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处理此事,但至今没有解决,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温盛荣辩称,首先,修水县服装城商住小区是我县开发比较早的小区,2009年该小区住户陆续入住后,因小区内外四通八达没有门卫室,各住户没有安全感,特别是车辆来来往往,有的非小区人员也将小车停在本小区,一时小区内十分混乱。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小区内5、6、7、31、32号楼成立了业主协会,经过大家商量,各业主共同出资18000元在服装城大门口建立一间保安室,设置车辆栏杆,对进出小区的可疑人员和非本小区住户车辆进行管理。因各业主不能长期支付保安员工资,便将保安室改为铺面,租赁给被告,由被告每年交租金(300元/月)给业主协会,用于小区的物业费用,同时被告还免费为小区车辆进出的车辆抬放栏杆,其只是租住该小区的保安室并免费担任门卫,并非本案适各格被告;其次,原告铺面的侧面是小区大门口通道,根据消防规定,消防通道两侧的门应全部封死,原告装修时也已将侧门封堵了,故被告租赁的铺面不会堵塞原告铺面的侧门;第三,被告经营这间由保安室改成小店铺有了八年,因2013年将本应交给业主协会的2400元交给了原告,而业主协会则认为这间保安室是各业主出钱修建的,原告不能独自收取铺租,租金应交给业主协会由其统一使用开支,故导致本案的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修水县义宁镇新桥南路城南服装城商住小区于2003年开工建设,冷晓飞、冷菊员夫妇于2006年前后购买该小区5号楼75号铺面,该小区各出入口均无物业用房等。2009年,各业主认为该进出该小区的非小区人员及非小区的车辆较多及便于管理等因素,考虑在各出入口加建保安室及设置车辆栏杆等;后该小区5号、6号、7号、31号、32号楼业主经过商定,共同出资18000元在该小区西南次入口紧邻75号铺面即原告铺面建设了砖混结构的物业用房即本案诉争用房,该房建筑面积约为7.6平方米,建设在该小区西南次入口通道中。后该小区无物业公司管理,而本案诉争用房闲置,经过商议该小区一期管理小组成员曹承军、樊早英、查连中等四人与温盛荣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门卫室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小区西南次入口处的门卫室租给温盛荣使用,月租金为300元等,该租金用途为用于解决小区管理小组日常部分费用。2013年9月前后,冷晓飞认为该房屋影响其铺面经营,于2014年2月1日从温盛荣处收取了2400元的租金,后部分业主认为该物业用房的租金应用于小区物业管理而不应向冷晓飞支付,温盛荣后未再向冷晓飞支付费用,冷晓飞遂向各相关部门信访并要求拆除本案诉争用房,后因相关单位没有拆除该建筑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温盛荣系该小区32栋业主,其租用本案诉争用房用于经营烟酒便利店至今,温盛荣对冷晓飞所诉本案诉争建筑系其所建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建筑物属合法建筑或违章建筑的相关证据。再查,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建筑已办理修建审批手续;冷晓飞、冷菊员认可诉争建筑未办理任何修建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本院认为,冷晓飞、冷菊员认为温盛荣在其拥有所有权的商铺旁建设房屋,影响其经营,诉求拆除该建筑排除妨害,因温盛荣仅系该建筑的租用者而不是该建筑的管理者,故温盛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冷晓飞、冷菊员认可诉争建筑未办理任何修建手续,属违章建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冷晓飞、冷菊员的相关诉求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晓飞、冷菊员对被告温盛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冷晓飞、冷菊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