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谷某在阳城县家园招待所该登记住宿的338房间内,容留上某、赵某、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谷某在阳城县家园招待所该登记住宿的338房间内,使用事先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上某、赵某、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谷某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谷某被传唤到案的归案说明,证实上官星星2016年12月5日通过段某购买毒品并向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段某又向薛某转账支付毒资的微信支付记录截图,证实谷某、上某、赵某、贾某均因吸毒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人上某、赵某、贾某、段某、薛某证言;被告人谷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阳城县公安局民警2016年12月8日对阳城县指间缘网咖宾馆有限公司谷某登记住宿的8311房间进行搜查,在谷某上衣外套口袋内发现可疑白色晶体一袋、玻璃锅一个、塑料管一根,当场予以扣押。其中,玻璃锅一个、塑料管一根已随案移送。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阳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4份,证实经2016年12月6日、12月8日现场检测,上某、赵某、谷某、贾某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当庭提交悔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玻璃锅一个、塑料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凌蕊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