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国明、赵自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明,赵自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明,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自立,男,汉族,1949年3月25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张国明因与被上诉人赵自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明,被上诉人赵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明上诉请求: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改判张国明不承担5000元还款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自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在没有转账记录的情况下认定张国明与赵自立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张国明向赵自立出具了借条,但根据借条,赵自立应当将借据显示的5000元打入张国明卡中,但赵自立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张国明与赵自立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二、赵自立的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争议借款发生在2007年7月9日,赵自立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明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同时赵自立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自立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赵自立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无法认定,赵自立主张权利时超过诉讼时效,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国明不承担责任。赵自立辩称,张国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先给张国明现金5000元然后张国明向其出具借条,在此期间多次向张国明要钱。赵自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国明偿还其借款10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9日张国明向赵自立借款5000元,为赵自立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5000元。2007年11月29日张国明为赵自立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购商品混凝土5700元。2007年11月赵自立和张国明因为承建铁路建材城工程签订有合伙协议,双方就该项工程纠纷于2016年起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豫160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告知赵自立、张国明双方就双方的单独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赵自立提交的5000元的借条,能够证明张国明借款的事实,应当受法律保护,因为借据上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所以对赵自立要求张国明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自立请求张国明偿还因为张国明出具证明欠其5700元购买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赵自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对赵自立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国明辩称的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赵自立提交的(2016)豫160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赵自立对该笔借款主张过权利,只是告知赵自立可以另行处理,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赵自立借款5000元。二、驳回赵自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元,由张国明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问题。2007年7月7日张国明向赵自立出具借据中明确载明“借现金…”,赵自立对借款经过、现金交付方式等已作出合理陈述且张国明未能对借款未发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认定借款属实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时效问题。赵自立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2016)豫1602民初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其向张国明对该笔借款主张过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张国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山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种一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