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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丁建忠、余金河、朱新华、马金兰、曹新国、陈菊萍金融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建忠,马金兰,余金河,朱新华,曹新国,陈菊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64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利通区中央大道78号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全韦,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丁建忠,男,1961年5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马金兰,女,1963年4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余金河,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朱新华,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曹新国,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菊萍,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建忠、马金兰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6432.9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5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执行人余金河、朱新华、曹新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菊萍对余金河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18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301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丁建忠、余金河、朱新华、马金兰、曹新国、陈菊萍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