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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1、辛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1,辛某某,陈2,陈某3,单某1,单某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宝(系许某某之母),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2(系陈某1之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2,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1,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2,女,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系单某2之母)。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辛某某、陈2(以下简称“陈某1方”)、被上诉人陈某3、单某1、单某2(以下简称“陈某3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8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依法改判驳回陈某1方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某1方、陈某3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即“申请人许某某得该房屋征收不肯总款(除去过渡费)的10%”,从字面上可知许某某对获得10%的动迁款项是不同意的。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承租人,许某某母亲陈建宝是看到了协议书中的“不肯”字样才签字的,所以“不肯”并非笔误。且该协议书签订后一周,各方再去调解委员会时,也无人提出协议中的“不肯”系笔误。许某某母亲陈建宝多年来对上海市彭泽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曾乃玉尽职照顾,曾乃玉曾在生前特别声明若将来系争房屋动迁,其获得的所有征收补偿款均归陈建宝所有。故请求支持许某某的上诉请求。陈某1方辩称,不同意许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陈某3方辩称,同意许某某的上诉请求。陈某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某1方、陈某3方、许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判令陈某3方、许某某共同向陈某1方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8,403.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陈某3、陈建宝均系陈六毛(于2009年11月去世)与曾乃玉(于2015年11月去世)夫妇的子女。辛某某系陈某1妻子,陈2系二人之女。单某1系陈某3丈夫,单某2系二人之女,许某某系陈建宝之子。系争房屋原系曾乃玉承租的公房。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陈某1方、陈某3方、许某某7人户籍在册。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在2009年之前由陈六毛、曾乃玉共同居住,后系争房屋被对外出租,直至被征收。2016年4月5日,陈某1方、陈某3方、许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6)沪虹(旧改3)民调(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某3,陈某3承诺仅作为该户签约代表,履行告知户籍在册人房屋征收相关事宜的义务,该房征收的分配和户籍在册人员共同协商解决。二、该房征收补偿款分配如下:陈某1、辛某某、陈2一家得该房征收补偿款总款(除去过渡费)的30%;许某某得该房征收不肯总款(除去过渡费)的10%;陈某3、单某1、单某2得该房征收补偿款总款(除去过渡费)的60%”。2016年5月,陈某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953,268.04元,装潢补偿30,880元;该户选择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彩虹湾三期1栋西单元1501室(设计面积74.73平方米,房屋总价2,727,645元)、慈竹路70弄2栋3号802室(暂测面积53.07平方米,房屋总价614,413.24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房屋搬迁费926.4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签约面积奖61,76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60,000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72,928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2,917.13元。扣除购房款3,342,058.24元,剩余货币补偿款252,622.13元,尚未发放。一审另查明,陈某1单位曾向其分配上海市通河四村XXX号XXX室房屋,陈某1方名下另有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许某某户籍曾于2003年2月10日由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又于2013年10月26日由该房屋迁回系争房屋,期间该房屋被动迁。一审再查明,上海市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法院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表示:“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中协议(二)申请人许某某得该房征收不肯总款(除去过渡费)的10%”应为“申请人许某某得该房征收补偿总款(除去过渡费)的10%”,其中“不肯”系笔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当事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户籍在册人员就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鉴于征收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致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利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确权分割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判决:一、陈某1、陈2、辛某某与陈某3、单某1、单某2、许某某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2016)沪虹(旧改3)民调(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驳回陈某1、陈2、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许某某上诉称该协议中“申请人许某某得该房征收不肯总款(除去过渡费)的10%”中的“不肯”并非笔误,在该协议上签名代表其并不同意只获10%的动迁利益,但无论是从协议书的上下行文来看,还是从逻辑上讲,许某某的所称均无法成立,且经一审法院调查,主持调解的上海市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明确该协议书中的“不肯”系笔误,应为“申请人许某某得该房征收补偿总款(除去过渡费)的10%”,故对许某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