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苏二子与陈国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二子,陈国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563号原告苏二子,男,1938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程和成,男,成年,遂溪县法律援助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韩桂兰,女,成年,遂溪县法律援助处干部。被告陈国强,男,1983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号。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京基大厦1009室。负责人:王日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进福,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永诚财险湛江支公司员工,住湛江市。原告苏二子诉被告陈国强、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永诚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二子的委托代理人程和成、韩桂兰、被告陈国强、永诚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二子起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国强驾驶粤G×××××号小轿车由建新往岭北方向行驶,行至X687线8MK+500M处时与对向原告苏二子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苏二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公交认字(2015)第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二子不承担责任。苏二子受伤后到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4天)。经委托鉴定,苏二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故造成苏二子损失为:1、医疗费56174元;2、伙食费10400元;3、营养费3120元;4、护理费17680元;5、交通费1500元;6、司法鉴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款78619.6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粤G×××××号小轿车交强险,被告永诚财险湛江支公司承保粤G×××××号小轿车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619.6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925.6元;3、被告永诚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94元;4、被告陈国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苏二子向本院提交证据:1、苏二子居民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陈国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报告单、手术记录;6、预交费收据、费用一览表;7、刘云强居民身份证、护工协议、收款收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发票;9、苏二子伍保证书。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答辩称:粤G×××××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垫付苏二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认可90天、150元/天,共计135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精神损失酌情赔偿7000元。综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045.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医疗费需提交医疗费用票原件核实衣核实各自垫付的费用,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商业三者险再予以赔付。原告年龄已较大,不再考虑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护理费应由交强险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伙食费、营养费需核实住院天数。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赔偿、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永诚财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单抄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国强驾驶粤G×××××号小轿车由建新往岭北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X687线8MK+500M处时与对向原告苏二子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苏二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二子不承担责任。苏二子受伤后到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苏二子于2016年2月25日伤愈出院(住院治疗104天)。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经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二子伤情作鉴定,2016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苏二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国强是粤G×××××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已取得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粤G×××××号小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在保险有效期内。苏二子在住院治疗期间陈国强已支付医疗费45000元、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1174元。再查明,苏二子生于1938年07月14日,农业户口,至2016年3月10日定残日止已77周岁。广东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5)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苏二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56174元(其中:陈国强垫付45000元、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自付1174元),有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票据佐证,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20000元,该医疗费用是必要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苏二子住院治疗10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符合《解释》二十三条和《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苏二子住院治疗104天,主张住院治疗期间营养费3120元[30元/天×104天)],符合《解释》二十三条和《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苏二子住院治疗104天,根据《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医院的建议,护理费酌情计算为12480元(120元/天×104天×1人),苏二子主张176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苏二子为农业户口,九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苏二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酌情确定为7000元。7、交通费。苏二子主张交通费为1500元,未提供票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8、司法鉴定费。苏二子主张伤残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佐证,此乃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26034.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范围为89694元(医疗费561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3120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范围36340.4元(护理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2500元)。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金额8969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交强险只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7969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2、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金额为36340.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交强险全部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6340.4元(10000+36340.4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应实应赔偿36340.4元;被告永诚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9694元;扣除陈国强已垫付45000元,实应赔偿3469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G×××××号小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苏二子支付赔偿款36340.4元。二、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G×××××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苏二子支付赔偿款34694元。三、驳回原告苏二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7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27元,原告苏二子负担19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健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科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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