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果瑞江与张志淼、高玉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瑞江,张志淼,高玉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2875号原告:果瑞江,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淼,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高玉财,男,其他信息不详,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B1107室。负责人:齐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果瑞江与被告张志淼、高玉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对冀R×××××号(临时号牌,发动机号BHK011388)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高会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