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韩明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明杰,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武汉东风本田��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明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明杰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韩明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坐人卢焓等人沿本辖区车城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创业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卢焓报警,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韩明杰抓获。韩明杰已获得刘某的谅解。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韩明杰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81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明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明杰具有自首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明杰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明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明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明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明杰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明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