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执恢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李某,张某1,张某2,肖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恢39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张某1申请执行人张某2被执行人肖某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责人葛某某,经理。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人张某某等5人与被执行人肖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肖某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但此后其未履行义务。2017年3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某某的相关存款账户予以冻结;2017年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6执恢394号执行决定书,分别将被执行人肖某、杨某某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暂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及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虽有财产但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或暂不宜处置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绪刚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李俊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