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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肯创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肯创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中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463号原告杭州肯创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彭胡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飞,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芜湖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苏婷。原告杭州肯创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芜湖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50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肯创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中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9日,原告供给被告变频器6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25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9月7日付清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2份、承诺函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中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肯创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500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5元,由被告芜湖中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芜湖中新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6.5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