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民亮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朱民亮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14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民亮,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大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曾于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华,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民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8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民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0,131.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民亮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朱民亮及其辩护人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民亮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52号8门品品香烀饼店,与朋友即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聚餐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张某某被劝至饭店门口时,朱民亮将张某某踹倒在地,致其头面部受伤。被害人张某某于案发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入院科室为骨科病房,并于2014年12月4日做头、胸、肝脾CT平扫未见异常;于2014年12月10日做头颅横断位平扫未见病变,出院诊断为酒精性肝病、肝性脑病、支气管哮喘、肺炎、肺部、头颈部外伤、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等。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1日,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014年12月16日从消化肾内科病房出院。同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未收入院。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张某某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和出院科室均为神经外二科病房,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大脑动脉瘤、糖尿病、肺炎、酒精性肝硬变、支气管哮喘等,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特级护理。2014年12月23日13时50分,被害人张某某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治疗,会诊结果为病情危重,现不宜手术,建议急诊留观,降颅压,维持呼吸循环等治疗。同日,被害人张某某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而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中心鉴定,张某某系结节性肝硬化等病变的基础上因动脉硬化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基底节出血,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等可作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被告人朱民亮于2015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张某某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个人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6,941.76元,护理费1627.2元,误工费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判决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富某某等人证言,住院病历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民亮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民亮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而用脚踹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向前扑倒,其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诱发结节性肝硬化等病变的基础上因动脉硬化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基底节出血,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的结果,被告人朱民亮系实施一般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受伤后死亡,因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民亮由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后果,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民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民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131.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抗诉至本院,其主要抗诉意见为:1.原审被告人朱民亮因口角对张某某怀恨在心,不顾他人劝阻用脚踢踹张某某,导致被害人双眼、鼻部、颜面及口唇外伤,证明其有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判定性不当。2.原审判决罪刑不相适应,量刑畸轻。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1.原审被告人的踢踹行为系故意伤害而非一般殴打行为,且其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2.原审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告人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和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未依法判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朱民亮的上诉理由是:其未踢到张某某,张某某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其无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富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朱民亮的供述不能证明朱民亮踢踹到张某某并导致其受伤;2.被害人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造成,鉴定意见超出委托范围,且检材不全,不因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害人张某某未报过案,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报案时间、报案人与事实不符,侦查机关也未于2014年12月4日在医院对张某某制作笔录,卷宗内相关材料不真实。综上,认为张某某的死亡与朱民亮无关,应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民亮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及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抗诉及支持抗诉机关、上诉人刘某某、张某,上诉人朱民亮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民亮用脚踢踹张某某,导致被害人向前扑倒,进而诱发被害人自身病变基础上的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朱民亮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民亮未踢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富某某多次证言,均可证明朱民亮因口角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踢踹行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民亮曾告诉其“踹了张某某一脚”;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事发后李某到医院看望张某某并商谈赔偿事宜的事实;且朱民亮在侦查阶段曾供称其“向张某某踹了过去,但踹到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供认其踢到了被害人腿部。综合上述证据,结合被害人陈述及其住院病历,可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踢踹到了被害人并导致其向前扑倒,故对上诉人朱民亮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朱民亮的踢踹行为系故意伤害犯罪,且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以及上诉人朱民亮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上诉人的加害行为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从外在伤情来看,上诉人朱民亮的踢踹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向前扑倒进而造成双眼、鼻部、颜面及口唇外伤,但该伤情属于一般殴打行为所造成的暂时性的肉体创伤,还是属于故意伤害犯罪所造成的肌体完整或正常机能之损坏,现并无证据证明;并且当日所见的上述伤情是否确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亦无证据证明;同时,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需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事先有所预见,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但上述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也无证据证明;从案发背景、起因、踢踹行为及鉴定意见来看,朱民亮因聚餐过程中朋友间的口角踢了被害人一脚,从而诱发张某某病变基础上的脑出血而死亡后果,因击打次数、手段等方面难以认定其具有伤害故意,故朱民亮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其对张某某的死亡主观上应出于过失,原判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死亡后果系张某某自身原因导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等可作为脑出血的诱因;原审庭审期间,鉴定人亦出庭对鉴定意见的由来进行了详细说明;住院病历及相关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自2014年12月3日受伤至12月23日死亡,始终在接受治疗;结合其病历记载的伤情发展恶化过程,可以认定上诉人踢踹张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的行为与诱发其脑出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是朱民亮的踢踹行为与张某某自身多种疾病相结合,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朱民亮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在受托范围内所作的鉴定,因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检材依据全面客观,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合理,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某某未报过案,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报案时间、报案人与事实不符,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对张某某所作笔录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中两份受案登记表系侦查机关根据案情发展于不同时间制作,相关笔录亦符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程序要求,上述材料可作为证据采信,辩护人所提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所提应判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朱民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及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晓霞审判员 彭 聪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