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辽宁省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洪分局与丁世彬、任良华路政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洪分局,丁世彬,任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晏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世彬,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审第三人任良华,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洪分局与被上诉人丁世彬、原审第三人任良华路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洪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晏君及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被上诉人丁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丁世彬系车牌号为辽AJ49**、辽A64**挂六轴货运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及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用于货运经营。2015年10月1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任良华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G304公路304公里300米处时,遇到被告单位执法人员检查。经检测,任良华驾驶的车辆车货总重73.12吨,超过55吨的载重限制,超限比例为超32.95%。被告于当日作出辽路沈于罚(2015)11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驾驶人任良华处以3000元罚款。该货车车主丁世彬到场缴纳罚款,并按要求将货物卸载至55吨以下。原告丁世彬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赔终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此案,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10月14日作出辽路沈于罚(2015)11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罚款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丁世彬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任良华系其聘用的货车司机,被诉处罚决定与丁世彬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任良华未经批准,驾驶超出公路限载标准的货运车辆行驶,违反了本条规定,被告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充足。根据《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这一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洪分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辽路沈于罚(2015)11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洪分局上诉称,在辽宁省交通厅及辽宁省公路路政管理局指导下,上诉人在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均执行交通部2008年实施的《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该规范中没有规定《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而是规定了《案件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批流程,本案已经过这个流程并无需向当事人送达。另外,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原审第三人任良华,被上诉人丁世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世彬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任良华未答辩。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辽宁省罚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款3000元;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复议后交通厅不予受理;3.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挂靠合同的车辆实际所有人;4.2016辽01**行初71号《行政裁定书》及2016辽01行中31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笔录检测单,证明2015年10月14日11时,任良华驾驶悬挂辽AJ49**、辽A64**挂六轴车辆,在G304公路304公里300米处行驶,经检测,车货总重73.12吨,超限18.12吨,超限比例为32.95%,属公路违法超限行驶;2.询问笔录,证明司机任良华对违法超限没有异议;3.卸载分装记录,证明任良华被检查出在公路超限后,经现场卸载复检,车货总重54.44吨;4.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证明任良华超限运输货物被保存,经卸载后返还任良华;5.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任良华享有的各项权利及拟处罚内容;6.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被处罚人;7.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处罚人任良华已经按处罚决定书交付罚款3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实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可以实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实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可以实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交通运输部2008年印发的《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中没有提到《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但第三十三条及其附件《交通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规定了《案件处理意见书》。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洪分局提交了以下几份材料:辽宁省交通厅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5个规范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5个规范的通知、案件处理意见书、辽宁省交通厅的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起案件处理意见书代替了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辽宁省交通厅出具的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规范介绍,载明全省范围内均按照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洪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丁世彬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任良华系其聘用的货车司机,被诉处罚决定与丁世彬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任良华未经批准,驾驶超出公路限载标准的货运车辆行驶,违反了本条规定,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充足。关于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1996年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交通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报审批。2008年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中没有提到《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但规定了《案件处理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作用、审批程序与《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基本一致。而且《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和《案件处理意见书》均为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制作的文书,不需要送达当事人。本院认为,仅以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洪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为由认定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不妥,故对原审裁判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314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丁世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丁世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涛审 判 员 沈 虹代理审判员 麻 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