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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辖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辖61号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投资人:闫露,男,1985年1月2日生,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景华庭B座3楼。法定代表人:黄立军,职务:总经理。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冀0929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9民终5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文昌凯盛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单价、付款期限、维修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0975.21元、维修费2604元,被告仍租用原告价值23497.6元的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18.87元。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仅主张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70975.21元及按每日18.87元给付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至被告全部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维修费2604元,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上下托31个、轮扣架808.2米或折价赔偿23497.6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约定管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献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所依据的合同,是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财产租赁合同》,从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其签约主体是原告和案外人谭永林、王奕鹏等自然人,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谭永林、王奕鹏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授权其签署所谓的《财产租赁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有关管辖的约定。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原告坚持以我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应向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景华庭B座3楼)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本院在审理(2016)冀0929民初1389号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定于2016年5月10日14时开庭,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而是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且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献县”,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李保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