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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汤丽丽与海兴县小山乡孙良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丽丽,海兴县小山乡孙良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279号原告:汤丽丽,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男,汉族,1997年6月4日生,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兴县小山乡孙良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小山乡孙良志村。法定代表人:孙景林,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丽丽与被告海兴县小山乡孙良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汤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被告海兴县小山乡孙良志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金9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12月28日,汤丽丽与孙良志村村民孙玉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儿女取名孙珊珊,现已出嫁。儿子孙志强已成年。婚后汤丽丽一直在孙良志村生活,有承包的土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享有孙良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2016年底,国家因占用该村土地,给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94000元的补偿款。被告在分配该补偿款时,未给付原告补偿款。海兴县小山乡孙良志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暂不分给原告补偿款是根据孙良志村多数群众意见作出的,应视为全体村民会议的决议,村委会无权撤销该决议。汤丽丽与孙良志村民孙玉新已离婚,不应再享受孙良志村村民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丽丽1995年12月28日婚嫁到孙良志村,1998年10月1日户口迁入孙良志村,并分得承包地,享受粮食直补待遇和农村合作医疗待遇。2016年5月5日,原告与孙玉新办理了离婚,但户籍仍在孙良志村。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孙良志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已与孙良志村民孙玉新离婚为由,未将该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的户口本、信用社粮食直补卡、农合社保卡、农合缴费票据、选民证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1995年12月28日婚嫁到孙良志村,1998年10月1日其户口迁入孙良志村,并分得承包地,享受粮食直补待遇和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原告虽于2016年5月与孙玉新离婚,但户籍至今仍在孙良志村,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村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或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其孙良志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原告应享受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相同的待遇,故对原告主张享有土地补偿款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兴县小山乡孙良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丽丽土地补偿款94000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海兴县小山乡孙良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晓静 更多数据: